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青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兰。
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60325XXXX。
法定代表人付利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6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变更了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2日,被告还了3000元,还欠40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亚美装饰材料公司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4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利率每月2分,即43800元×2%×12×5=52560元;两次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亚美材料装饰公司材料及人工费438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408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原告因此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支出案件受理费410元,后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
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其材料及人工费43800元;2、收据,用于证明2014年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43800元,原告自认2012年12月12日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40800元被告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次起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自愿撤诉,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次案件受理费根据判决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人工费408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亚美装饰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包头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洁
审 判 员  蒋喜伟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