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宁波日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5598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日地股份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宁波日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半导体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20)浙02民初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日地股份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地半导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日地股份公司管理人以日地股份公司在法院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日地股份公司自2019年7月至破产受理之日期间向被告支付10296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2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裁定受理日地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日地股份公司向被告支付10296000元,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截止2020年1月2日日地股份公司所有者权益-1646672047.46元,已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日地股份公司做出上述清偿行为时资产足够偿付全部负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日地股份公司的财产受益。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1029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日地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总计10296000元。2020年1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日地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裁定书载明“日地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审计报告,截止2020年1月2日日地股份公司资产总额391456396.06元,负债总额2038128443.52元,所有者权益-1646672047.46元,企业已资不抵债。
一、撤销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向被告宁波日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296000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日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102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3576元,减半收取41788元,由被告宁波日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迎春
法官助理 冯子骅 代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