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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133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46909K。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能德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2164010U。
法定代表人:段新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与被告四川汇能德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5日该院以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为由,作出(2021)浙02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3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63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申请,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330元。2020年4月16日,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了《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裁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节选)、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汇能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资料只是账面值,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的发票不真实,没有销售合同,没有此笔业务往来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2.被告在2016年12月以后就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5180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
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原告日地公司与被告汇能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共计25992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送《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认为被告汇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330元,后该通知书未妥投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欠其货款24633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记账凭证以及2019年4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但在被告对发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或欠款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至于审计报告系审计单位根据原告账册记载单方作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董迎春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