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梵日光能电子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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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132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西路9号6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46909K。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梵日光能电子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98498513C。
投资人:马东明,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2-1号1-4-3,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与被告沈阳梵日光能电子厂(以下简称梵日电子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1日该院以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为由,作出(2021)浙02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被告梵日电子厂投资人马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63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963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申请,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634.6元。2020年4月16日,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了《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裁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节选)、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梵日电子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间有业务往来,双方所有货款均已结清。被告系一般纳税人,每笔业务被告使用的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为被告所用。另,原告未提供购货合同及发货单,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2.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已告知原告双方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不排除原告作为破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出现问题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
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原告日地公司与被告梵日电子厂曾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共计29691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送《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认为被告汇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634.6元,该通知书被告已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欠其货款159634.6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记账凭证以及2019年4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但在被告对发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或欠款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至于审计报告系审计单位根据原告账册记载单方作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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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董迎春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