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2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710274-2。
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双执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欠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磊
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韩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 璐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