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922号
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471027424。
法定代表人:鲍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朝阳市双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120079737B。
法定代表人:宋官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宋官全,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官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刘洋,被告宋官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利益20万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宋官全对上述不当利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朝阳燕都新城燕北路桥梁工程开始招标,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宋官全协商,将该桥梁的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50万元。原告按约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宋官全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何原因退出了该桥梁的招标,后该桥梁工程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因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招标,故收取原告50万元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退还了3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是交付给了被告43万元,但是在2020年11月13日经双方协商退还给原告30万元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官全辩称,宋官全代表的是单位,原告要求宋官全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朝阳燕都新城燕北路桥梁的施工工程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被告中标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桥梁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收取招标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招标费用4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称剩余7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宋官全,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被告只认可收到43万元,后因故退出了该桥梁工程的招标,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被重新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原告方授权其工作人员李炳鲮向被告追讨案涉款项,经李炳鲮与被告协商后,李炳鲮于2020年11月12日为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收到贵公司的款项叁拾万元后,双方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贵公司的认可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李炳鲮,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退还招标费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2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此存在异议,称李炳鲮有权代表原告追讨案涉款项,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收到30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以任何形式追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其分别于2020年5月8日、12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李炳鲮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对外行使权利应有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被告辩称剩余款项不应再追讨与原告无关,应由李炳鲮个人去解决。该两份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对燕北路桥梁工程支付给辽宁交建集团50万元等不合理资金由案外人李炳鲮追讨收回。李炳鲮对外清债追讨不合理支付资金,不得擅自做主少收利息或本金等行为,如果有减免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有公司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李炳鲮对外一切承诺行为与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笔录、中标通知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招标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共支付招标费50万元,被告只认可收到43万元,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剩余7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证人郑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招标费用4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授权其工作人员李炳鲮向被告追讨收回招标费用,被告在与李炳鲮协商退款事宜时有理由相信李炳鲮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并且无过失,故李炳鲮为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李炳鲮对外清债追讨不合理支付资金,不得擅自做主少收利息或本金等行为,如果有减免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有公司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李炳鲮对外一切承诺行为与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原告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原告未向被告明示代理人李炳鲮的代理权限,故李炳鲮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官全对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宋官全7万元现金,且即使交付事实存在,被告宋官全收取款项亦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利益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官全对不当利益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