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与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5858

原告:***,女,196810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与被告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展公司给付票据款45 000元及利息(自2018525日起,以45 000元为本金,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常年向北京书奇智胜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应玻璃。2018522日,xx公司给***开具票号为xxxxxx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下简称2295号支票),票面金额为45 000元。后***委托北京顺义xxxx银行(以下简称顺义xx银行)收款被拒付,理由是密码错误。***找和展公司索要票款未果。

被告和展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295号转账支票;2.拒付理由书;3.xx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关联、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8522日,***收到xx公司(案外人)为付货款而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后因该支票账户金额不足,***联系xx公司换票,xx公司重新开具2295号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和展公司,出票金额45 000元,出票日期2018525日,密码xxxxxx。出票时,收款人和用途未填写。2018525日,***自行填写收款人名称和用途,委托顺义xx银行代为收款。当日,顺义xx银行出具拒付理由书,退票理由是支付密码错误。

诉讼中,***称:和展公司为结算承包费,给xx公司开具2295号支票,xx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直接将2295号支票转给***结算材料款;银行拒付后***曾要求xx公司支付票款,但是xx公司表示应向和展公司主张,后***找和展公司索要票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向银行请求付款时所持的、出票人为和展公司的2295号转账支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涉案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和票面记载的收款人,持支票及拒付凭证向出票人和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和展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请求和展公司自拒付理由书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案xxxxxx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45 000元及利息(以45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和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