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辖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宏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园,男,财务经理。
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纯属为了争管辖。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桓台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东营市宏港建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东营市宏港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西首,原审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