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3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中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41847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上诉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任职上诉人***济南一分公司经理期间,济南一分公司并未设立银行账户,***与济南一分公司之间所有转账交易全部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而且***是***的职工,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另外,虽然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根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分公司经理对其分公司所欠***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向***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济南一分公司与***并未约定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返还50万元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举证证明曾向***主张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述与事实不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所称的分公司账户不存在、***账户就是分公司账户,企图以此混淆主体身份关系逃避责任明显违背时间逻辑,***所称的事实发生于2016.5.26破产重整之前,而涉案款项发生于2018.12,从时间上即不具有不具有任何可比性,***的该主张明显属于蒙蔽法庭混淆视听。二、原审对于经济损失的主张认定的起算时间从上诉人退还50万开始符合权利形成时间及还款事实。三、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尚有未了结事务,上诉人在2019年至提起诉讼,经常需要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协助办理未了结后续事宜,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出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所找人员包括***,**,***。四、涉案款项来源能够证实该款并非***所称的分公司款项。五、日常逻辑:若被上诉人账户上存在与公司未结事宜,***破产重整期间理应早已处理,因此不能以个人账户即分公司账户作为抗辩理由。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01.6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11254.79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5月9日为122746.88元);3.判令被告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原告***联系承接历下控股集团开发的济南市历下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项目工程。2018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行尾号为4556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027的银行账号转账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又将该800000**证金转给了历下控股集团。被告***向历下控股集团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历下控股集团将上述8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2019年2月2日,被告***借用淄博雅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号向原告***退还500000**证金,其余300000元未退还,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提交电子银行转账回单、网上银行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所属分公司向总公司转账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总公司向分公司转账500000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转账交易的所有款项均是其所属分公司与被告***的往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本案的投标保证金等。被告收到招标方退款后单方核算认为原告***所属分公司尚欠总公司款项,暂扣了其中的300000元,将剩余500000元退还给了***所属分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借用淄博雅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的4笔转账,分别为2019年2月2日工程款441309元、2690600元,2019年3月20日工程款700000元,2019年7月8日工程款607066.67元。被告***还提交《关于公布二〇一八年度公司总部、分公司、项目公司及驻外财务结算中心管理人员的通知》《关于公布二〇一九年度公司总部、分公司、项目公司及驻外财务结算中心管理人员的通知》任职文件两份、社保缴费记录一份(源于公司社保缴费系统截图),任职文件记载“总经理:***财务部部长:***济南一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技术员:***主管会计:***出纳员:***”。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查询人“***”在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2018年至2019年,原告***系被告职工,担任济南一分公司经理,其与被告***的转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承接工程后,由各分公司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等款项支付至总公司后,总公司先扣除相应的税费等,再支付至分公司负责人指定的账户,然后由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分配。庭审时,在被告***的账目中关于2019年2月2日借用淄博雅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向原告退还500000**证金的业务凭证后所附粘贴单记载“借款单2019年2月2日,汇入***行****4556借款人***收总部退***学校投标保证金(原交80万先退回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单据中还附有“***”“***”字样的签字。针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及证明内容,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于2019年2月2日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备注为退投标保证金,在该凭证后面贴放的款项说明其内容明确为“收总部退***学校投标保证金(原交80万元,先退回50万元)”,该笔款项即原告***所诉***建设投标保证金。2、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8日银行转账回单备注为工程款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与本案款项不是同一性质、同一工程的款项,不能证明有原告以个人名义代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惯例,也不能对抗被告负有返还其扣留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3、任职文件和社保截图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任职文件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传达,不发生效力。任职文件记载济南一分公司职务有经理、主管会计、出纳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无相关财务出账、管理的岗位职责,以上可以证明原告***个人账户由其个人使用,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职务行为。社保截图仅能证明社保缴纳情况,与本案无关。4、被告扣留300000元的理由系分公司欠总公司款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原告个人款项而是分公司款项不属实,即使存在被告述称的管理模式,其也应将剩余款项退还至原告***个人账户。5、2016年5月,被告起***公司破产重整后,不区分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涉案工程系原告***作为独立的个体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项目,并自筹资金向被告起***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因被告的征信问题无法中标,招标单位将该款项退回被告,但被告仅退还500000元,其余300000元至今未退还。6、原告***得知涉案投标保证金已退回公司账户后,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该投标保证金,期间未停止主***,故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所诉经济损失,提交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汇入***行卡****4556中,用于交纳***学校与幼儿园投标保证金。月利率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为原告***,经办人为案外人***,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14日有备注为“他行银联转入”的资金转账至原告***行尾号为4556的银行账号400000元。证明原告为交付投标保证金对外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对此知情,应承担拒不退还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11254.7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22746.88元。同时,原告还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5月1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退还,也不能超过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原告还提交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等证明支出案件受理费4570元、诉前保全的案件申请费3270元、保单保险费1650元,主张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保单保险费于法无据,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扣押的300000**证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扣押的300000**证金。理由如下:首先,800000**证金系原告自筹资金,由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而非分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收到招标方退还的800000**证金后,已经返还原告500000元,而该500000元也是转入原告个人账户,而非分公司账户。其次,原告虽被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但分公司既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若施工工程还需借用被告资质,并且即使原告身为被告职工,也不妨碍其以个人名义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及施工工程。再者,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账系代表分公司转账,此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证据不足。**,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故被告以分公司欠总公司款项为由扣押原告的300000**证金,既于理不通,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最后,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原告述称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向被告主***,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0**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招标方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原告款项的来源,但原告款项的来源与被告起***公司无关,并且原告借款时与债权人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借款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支付了案件申请费327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该项损失中的20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单保险费1650元并非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案件申请费损失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1558元,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济南一分公司欠款汇总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属的济南一分公司尚欠***各类款项共计6988935.54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在一审期间不可以获得或取得的新证据,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并且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与实际情况相关联。但通过该份材料的详细内容反应,截止涉案的保证金款项发生,也就是2018年12月份,并不能在该材料中发现与***本人相关的任何内容,故而该份材料与本案并无相关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转账的80万**证金系由***的个人账户支付,招标结束后,***理应如数退还。***以其与分公司存在债务为由扣留案涉剩余3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分公司存在与***财务混同或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基于***与***之间关系,工作往来联系密切,***多次进行催要符合常理,本案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上诉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