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4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中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41847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案涉债权受让自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而非上诉人***,原因如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的公章,只有案外人***的签名,***也未提供***的授权文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派人接收淄博冠中混凝土公司的货物,也未向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上诉人***与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只是记记账,其他的我都不清楚。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0584.5元及违约金93403.5元,(今后违约金自2023年5月16日起以1705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珑湖湾甲1、甲2楼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混凝土的供货规格、单价及辅材的生产厂家;第二条一、每***方结清壹次货款,不足***方按实际数量结算。二、用现金或支票结算。三、乙方(冠中公司)提供3%正式发票。第七条第3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暂停供货。七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负,并且不准使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并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供货,2019年11月29日,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每立方米上调了20元。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珑湖湾工地收料人***对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4日供货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7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湖湾工地供混凝土总价952844.5元。货款支付:被告通过第三人***向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转付712260元,第三人***向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已通过第三人***转交被告,发票金额646087元。诉讼中,第三人*****珑湖湾工程是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施工,项目负责人是第三人***,***在工地负责施工,***负责工地的财务。经庭审确认***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原告提交保单保函、发票证实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2023年5月15日,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70584.5元、违约金93403.5元及其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后被拒收,2023年5月31日对该债权转让通过登报公告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珑湖湾小区用商品砼对账单、商砼调价通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接收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晚报、保单保函、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让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的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交付到珑湖湾工程工地,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让义务,珑湖湾工程工地施工主体负有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有效。庭审中,第三人*****涉案的珑湖湾工程被告系施工主体,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该项目,***负责工地施工,第三人***负责工地财务,该**能够证实三人在该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合被告接受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70584.5元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93403.5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实被告违约已给其造成上述损失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70584.5元及违约金(以1705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保全保险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6元、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有无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案债权受让自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但涉案买卖合同的封面及合同抬头中,均明确写明甲方为上诉人***,合同落款处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合同中明确写明***系甲方上诉人***的现场联系负责人,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起****湖湾甲1甲2楼中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涉案双方对账单的标题写明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珑湖湾小区)用商品砼对帐单。且诉讼中,上诉人***认可珑湖湾工地系其工地,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取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认可实际支付款项中,其中通过***转付的71226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另外通过***向淄博冠中混凝土公司支付的7万元,上诉人称系其安排***去处理,由涉案楼座的业主根据***对外欠款情况自愿支付,***拿这笔钱清偿的材料款。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主张***系借用其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无其公司的公章、案外人***的签名未提供***的授权文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上诉人***称***系借用其资质,即上诉人***明知***以其名义办理该业务。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其未向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已支付部分涉案货款。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淄博冠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