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3576号
原告:内蒙古金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苗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内蒙古金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装饰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第四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24521元及自工程验收合格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至结算工程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245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2019年10月24日利息为:243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牌匾制作及设计安装、文化墙书写等,约定工期90天,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现该项目已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该项目经审计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824521元,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624521元。然而,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两年多,且该工程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第四中学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是认可的,当时工程是在政府口头答应由政府负责费用情况下才施工的。本届领导班子是2019年2月份上任的,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具体情况是不太了解的。且学校的经费来源是靠政府全额拨款,有限的拨款只能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无力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告金信装饰公司与被告第四中学签订一份发包方(甲方)为第四中学,承包方(乙方)为金信装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因建设工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单位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校园文化建设(牌匾制作及设计安装,文化墙书写)。2.工程地点为乌拉特前旗。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招标后以中标价为准,超出或低于中标价的部分严格按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包工包料。二、建设工程及开、竣工时间:建设工期自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定金和图纸确认并具备全部开工条件之日起90天(雨天不计入建设工期内)。四、工程造价:工程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1893907元整(壹佰捌拾玖万叁仟玖佰零柒元)。五、拨款和计算: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70%,计1388734.9元。余款30%计568172.1元于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的保修期满之日付清。六、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发包人为第四中学,承包人为金信装饰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校园文化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为乌拉山镇。……6.工程承包范围为校园文化装饰。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标准。四、签约合同价:壹佰捌拾玖万叁仟玖佰零柒元(1893907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第四中学向原告金信装饰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完工证明书,其中载明:工程完工证明由内蒙古金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的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校园文化建设项目,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完成,内页资料齐全有效,该单位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现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请业主及时组织各方验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特此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第四中学与原告金信装饰公司以及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施工单位为内蒙古金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审定造价为1824521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信装饰公司与被告第四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第四中学的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牌匾制作及设计安装、文化墙书写)工作。被告第四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金信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从2017年9月26日被告第四中学向原告金信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书中可以确认,原告金信装饰公司已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庭审中被告第四中学认可其欠付原告金信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1624521元。故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245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中“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的规定,被告第四中学应当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245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3元,减半收取10806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四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添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中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