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8552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475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淮河路**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7517722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付款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万元已还清,且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22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虚假借款。因此,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付款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虽载明了付款200万元的事实,但注明的交易用途为“货款”,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笔200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系以公司名义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涉案2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应认定为虚假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