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胜利水泥厂进厂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谢钉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淮河路69号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0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建设,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精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结构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亮,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贷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24日,金鼎贷款公司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吉建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吉建材公司向金鼎贷款公司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20.3‰,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率。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杨建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8日,金鼎贷款公司与民吉建材公司就该笔借款和另外一笔120万元的借款达成(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民吉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金鼎贷款公司该笔借款及利息,但到期后民吉建材公司没有偿还金鼎贷款公司。请求判令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杨建设共同偿还金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以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金鼎贷款公司利息。
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凯祥精铸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金鼎贷款公司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吉建材公司)签订2012年金鼎信贷借字第03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吉建材公司向金鼎贷款公司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民吉建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鼎贷款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与金鼎贷款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5月24日民吉建材公司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的2012年金鼎信贷借字第0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愿意向金鼎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杨建设向金鼎贷款公司出具《担保意愿书》,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民吉建材公司在金鼎贷款公司借款(大写)肆佰贰拾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金鼎信贷借字第032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我自愿对其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家庭资产承担无限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4日金鼎贷款公司向民吉建材公司发放借款420万元。金鼎贷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民吉建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2013年3月29日,金鼎贷款公司与金航工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民吉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金鼎贷款公司借款42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向金鼎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金航工贸公司就上述借款共计54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金航工贸公司同意代借款人偿还债务,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金航工贸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人截至2013年3月20日所欠利息435699元。二、金航工贸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在此期间,金航工贸公司应按照借款人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三、金航工贸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后,金鼎贷款公司对借款人的相应债权自动转让给金航工贸公司。四、如金航工贸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照违约部分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金航工贸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建设在协议书上签字。金鼎贷款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金航工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杨建设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能够证实金鼎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金鼎贷款公司因与民吉建材公司、张拥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民吉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金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40万元,并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张拥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金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7160元,减半收取28580元,由民吉建材公司、张拥军承担。上述调解书作出后,该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涉及的420万元借款包括在该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总额中。(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民吉建材公司、张拥军未向金鼎贷款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金鼎贷款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金鼎贷款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资格。金鼎贷款公司与民吉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鼎贷款公司依约向民吉建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民吉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金鼎贷款公司自认民吉建材公司已支付2012年7月20日之前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凯祥精铸公司均未进行抗辩,该院对金鼎贷款公司自认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予以确认。金鼎贷款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金鼎贷款公司主张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计收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杨建设的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杨建设向金鼎贷款公司出具的《担保意愿书》上载明其向金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金鼎贷款公司提交2013年3月29日其与金航工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杨建设主张过权利,该院认为,其一,杨建设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距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已超过六个月,而金鼎贷款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建设主张过权利;其二,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金鼎贷款公司与金航工贸公司,而杨建设是以金航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其并没有做出杨建设个人将继续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金鼎贷款公司以杨建设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杨建设已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杨建设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自愿为民吉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鼎贷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凯祥精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民吉建材公司追偿。
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凯祥精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鼎贷款公司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金鼎贷款公司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案债务成立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二、本案中确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过空白《保证合同》的事实,但除本案诉讼外,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的材料和通知。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来看,无论被上诉人处于要约方还是承诺方,其意思表示均未有效送达上诉人。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涉嫌利用上诉人空白《保证合同》伪造证据的问题。四、通过本案几份保证合同的比对,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文本复印件核查,发现合同文本中编号存在涂改问题,更加证明被上诉人涉嫌倒签合同、伪造证据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上诉人应民吉建材公司要求,为民吉建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420万元出具的。并且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该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为民吉建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420万元提供担保,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从其签字盖章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解除该《保证合同》。二、被上诉人单独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被上诉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金航工贸公司、杨建设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提交了其股东孙超与民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的通话录音资料、民吉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由前期借款转贷而来;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提交空白保证合同后,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明确拒绝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成立。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借款人民吉建材公司不能否定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是否应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签订的2012年金鼎信贷保字第032-5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而本案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谢钉钉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也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保证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已明确拒绝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提供了其股东孙超与民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的通话录音资料和民吉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民吉建材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与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陈述及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实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已明确拒绝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已明确拒绝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是否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问题。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也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即使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当了解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仍签字出具保证,应当视为其对上述不确定性有了充分的了解,并自愿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事后不能以此为由提出免责抗辩。
另外关于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其应免责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且被上诉人金鼎贷款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凯祥精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东营凯祥精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安景黎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