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02执异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淮河路**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7517722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855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28日对我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人工资***本生活费被贵院全部冻结并扣划,未给我留必要的生活费,请求贵院在执行过程中给我留下必要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71.23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申请保留必须生活费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3年8月开始,异议人***的工资因其他案件在其单位被冻结10000元,剩余部分作为生活费。本案执行时将异议人***生活费工资账号冻结并扣划,最后一次扣划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扣划金额21846元,该金额已过付给办案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9月以前未依法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异议人***工资被其他案件扣留后,剩余的工资收入本案扣划时,应依法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须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未依法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要费用,但******在本院2018年9月扣划前,未依法及时主张其权利,且扣留、提取的案款已经过付申请执行人,以前的执行行为已终结,故对其2018年9月份以前要求保留生活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对2018年9月以后扣留、提取异议人***工资收入时,应当依法保留异议人***生活必须费用。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从2018年9月开始扣留、提取工资收入时保留其生活必须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从2018年9月开始扣留、提取******工资收入时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