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淮河路69号3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177223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28552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每月全额划扣工资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异议称,工资***本生活费被贵院全部冻结并扣划,未留必要的生活费,请求每月在本人工资内保留必需的生活费。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71.23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申请保留必须生活费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3年8月开始,***的工资因其他案件在其单位被冻结10000元,剩余部分作为生活费。本案执行时将其生活费工资账号冻结并扣划,最后一次扣划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扣划金额21846元。该金额已过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9月以前未依法主张其权利。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异议人***工资被其他案件扣留后,剩余的工资收入本案扣划时,应依法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须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未依法保留***的生活必要费用,但******在本院2018年9月扣划前,未依法及时主张其权利,且扣留、提取的案款已经过付申请执行人,以前的执行行为已终结,故对其2018年9月以前要求保留生活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对2018年9月以后扣留、提取***工资收入时,应当依法保留***生活必须费用。故***请求法院从2018年9月开始扣留、提取工资收入时保留其生活必须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5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从2018年9月开始扣留、提取******工资收入时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须费用。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依法纠正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裁定退换复议申请人被扣划的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生活费17万元及医疗补助费、取暖补助费、餐补、党费。已支付原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回转;若不能执行回转,则从原案件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的案款中扣回;自2018年9月起扣留、提取复议申请人工资收入时保留复议申请人生活必需的费用(每月2000元)及医疗补助费、取暖补助费、餐补、党费。复议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对扣划复议申请人的生活费是明知的,对保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的法律规定更是明知的。不审查复议申请人要求退还被扣划的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生活费17万元及医疗补助费、取暖补助费、餐补、党费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东营市东营区法院没有明确自2018年9月起扣留、提取复议申请人工资收入时保留复议申请人生活必需的费用的数额及保留医疗补助费、取暖补助费、餐补、党费是错误的。没有明确数额势必造成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因该起执行异议案件而形成偏颇,复议申请人要求的生活必须费用每月2000元,与东营当地生活水平相当。另外保留医疗补助费、取暖补助费、餐补、党费,该费用与复议申请人生活息息相关,必须保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春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法院提出异议时,其执行案件的程序并未终结,故东营市东营区法院以扣留、提取的案款已经过付申请执行人,以前的执行行为已终结为由,对***2018年9月份以前要求保留生活费的主张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而本案中的执行依据(2013)东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对已执行到位并过付的执行款要求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在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复议申请人***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中保留生活必须费用是保证当前和今后基本生活所需,而不是既往期间内生活费用补偿。为此,在其提出异议后,东营市东营区法院裁定变更了相关执行行为,为其保留自提出异议之后生活必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复议申请人***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应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确定,具体数额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9)鲁05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