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1520号
原告:扬州市**得塑料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乡堡城村许巷组。
投资人:x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扬州市**得塑料机械厂与被告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得塑料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扬州市**得塑料机械厂负担(已交)。
审判员 张广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玉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