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叶毛建营宿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许志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天中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天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天中公司已按照《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节点的义务。(一)根据《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的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在项目开工前应完成的工作为协议附表中的第1项-第4项:1、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土地预审;2、项目电力接入批复;3、县发改委项目前期工作复函、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4、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其中第2、3项有相应文件;第1项有《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二份、《关于土地流转合同备案的说明》《凤鸣谷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蛮子营村民组决议》《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庄石庄村民组决议》、遂平县政府《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其中《凤鸣谷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蛮子营村民组决议》的村民代表签字附件在一审时因文件存档原因未提供齐全,二审时已补充提供了65户村民代表签字的原件;第4项材料已经提供,二审补充提供的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说明项目环境影响批复合法有效。(二)遂平天中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服务费的行为及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河南天中公司已完成附件1-4项的合同义务。(三)河南天中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报批、评定费用等支付明细也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及附件分列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河南天中公司的合同义务分为开工前需要完成的和开工建设到项目建成直至达到报备通过验收两个阶段。本案中,河南天中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开工前的全部义务,也部分完成了开工后需要完成的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遂平天中公司2014年11月8日向遂平县发改委报送《开工建设的承诺》至2015年9月28日遂平县发改委向遂平天中公司发送《关于推荐光伏进度的函》期间,遂平天中公司在对政府承诺开工并已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怠于开工建设。遂平天中公司至今未就项目不开工建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河南中天公司未完成某项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案涉《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第二条“乙方的义务”中关于“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河南天中公司由于遂平天中公司拒绝继续履行《服务协议》及与华源公司之间的EPC合同,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加上公司管理及管理人员辞职等原因,未按时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二审庭审后,河南天中公司已将项目用地稍作调整后环保部门认为无需再做环评批复变更的证明及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四、遂平天中公司要求退还300万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河南天中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使案涉项目具备开工建设的全部条件,即使某一项手续办理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也不能否定河南天中公司的全部服务过程和交易价值。况且遂平天中公司并未因此丧失合同目的,河南天中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服务完成是指完成本条及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事项,河南天中公司同意其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以及其他河南天中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均视为服务事项未完成。该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对项目取得及完成负有责任或其他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比如严重违反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及义务,且经遂平天中公司催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土地合法使用权或保证的,遂平天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服务报酬,河南天中公司应退回遂平天中公司已支付的报酬。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河南天中公司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合同自动终止。本案中,根据2015年8月23日、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的电子邮件可知,河南天中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时并未提供完整的协议约定的基础文件,包括符合遂平天中公司要求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河南天中公司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原件、改址后的环评手续、林地调整的报备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河南天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2015年12月31日前,已办妥项目所需的所有审批手续及文件。在二审中河南天中公司亦确认关于林地使用的相关批复是在2016年2月5日才取得。因此,原审认定河南天中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已取得的服务费,并无不当。二、河南天中公司主张在开工前其需要提供的材料仅包括协议附件所列的第1项-第4项,但该协议附件已明确注明“乙方负责取得的项目所需的基本合法手续及具备开工的基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河南天中公司关于其在开工前仅需提供附件所列第1项-第4项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河南天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