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6202号

原告: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许志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叶毛建营宿楼西单元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天中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中公司)、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阳光公司)、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河南天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62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天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天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平天中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恒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被告河南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天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天中公司、华顺阳光公司连带返还遂平天中公司300万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为在河南省遂平县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协商,由河南天中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项目咨询、设计等服务。2015年4月14日,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约定:河南天中公司为电站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预审、政府审批、备案等手续,及提供其他服务;河南天中公司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5月16日将项目所需土地交付给遂平天中公司;服务报酬预计为600万元;若河南天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遂平天中公司催告后三十日个工作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或土地合法使用权的,遂平天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服务报酬,已支付报酬的,河南天中公司应退回;合同签字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河南天中公司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合同自动终止。同日,华顺阳光公司、案外人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遂平县蜘蛛山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前述编号20150316-DLNY-01服务协议项下的600万元咨询、设计等费用,且华顺阳光公司、恒润公司应工程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及费用。合同签订后,遂平天中公司向河南天中公司支付了报酬300万元,该款付至河南天中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华顺阳光公司处,但河南天中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已违约,遂平天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报酬300万元。华顺阳光公司是实际收款人,且是项目承包人,应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

河南天中公司、华顺阳光公司共同辩称,遂平天中公司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河南天中公司已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后因遂平天中公司导致后续合同未能履行,遂平天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和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华顺阳光公司不是《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服务协议项下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遂平天中公司提交的《告知函》系原件,但为遂平天中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交付河南天中公司的证据,河南天中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遂平天中公司拟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用地宗地图》并非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河南天中公司有将图纸提供给遂平天中公司且得到遂平天中公司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信义光伏发电、天中百年光伏发电和遂源光伏发电三个项目占用林地规划调整的批复》一份、《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三份并非原件,遂平天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4.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及审查意见并非原件,遂平天中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原件,编制单位为案外人信息产业某某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遂平县蜘蛛山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施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签章,也无证据证明曾提交给遂平天中公司并得到其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石庄村民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村民签字页系原件,从内容和签名人人数看,符合2015年8月23日会议纪要中要求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8.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凤鸣谷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蛮子营村民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村民签字页系原件,但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未明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村民签字页的签名仅15个,相关文件不符合2015年8月23日会议纪要中要求的村民签字盖章需80户、补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文件,不能证明河南天中公司主张的其已完成约定事项。

9.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为原件,且在2015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及了存在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需要确认原件,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10.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三份、《关于土地流转合同备案的说明》三份系原件,加盖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公章,与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1.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开工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服务协议》,不能证明河南天中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

12.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河南公布2015年620MW新增项目及590MW2014年结转项目名单》并非原件,遂平天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13.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实施责任目标管理的通知》并非原件,遂平天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文件形成于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前,不能证明河南天中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前期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14.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明细账》系河南天中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遂平天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15.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原件,且与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付款通知书》、《关于土地流转合同备案的说明》等可以相互印证,表明河南天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名下账户支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等,本院予以采信。

16.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中有原件的,可印证河南天中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及附属物转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没有原件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年初,筹备中的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就遂平天中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河南天中公司提供项目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后,遂平天中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天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咨询、设计等服务的相关内容”第1款,乙方为甲方取得在河南驻马店遂平县地区开展建设的20MW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服务,负责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预审、政府审批及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及项目并网等所有合法手续办理,提供项目咨询、协调及项目开工所需具备所有条件等服务事宜,向甲方提供项目的重要信息,提供项目合法手续文件的谈判、签订及咨询服务,协调与政府、项目相关方的关系及相关的工作,跟进咨询交易项目进展,并最终负责人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所有条件、甲方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所有事宜;第一条第2款,服务完成是指完成本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列全部服务事项,乙方同意,其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以及其他乙方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均视为服务事项未完成;第二条“乙方的义务”第1款,乙方提供咨询、设计等服务,负责办理完成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并完成项目,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展目标项目报批工作,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获得合法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流转租赁协议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应法律文件及手续)、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等,以及为满足目标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乙方负责完成的重点事项包括项目备案取得时间2015年4月7日、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变更取得时间2015年4月15日、电力接入批复取得时间2015年3月30日,具体内容及完成时间节点等详见附件;第二条第4款,乙方至少每7天一次确定汇报服务进度情况,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推进项目,遇到重大结点应即对甲方汇报,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所需费用均应报经甲方同意,该项目经甲方判定无法继续推进或依据征得乙方认可后,甲方有权取消该项目开展及乙方服务;第二条第6款,乙方应保证项目使用土地所产生的的费用包括土地租金为0元,建设用地购置费用总额不超过每亩20万元,除此以外所发生的与土地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确保目标项目用地位于河南驻马店遂平县,所利用土地出让、出租手续合法、土地利用手续或流转手续合法,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满足甲方建设运营光伏电站25年需要,交付时间不晚于2015年5月16日,且不存在坟冢、建筑物等需要场平情况,满足光伏项目建设开工条件;第三条“甲方义务”第1款,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进行合同谈判,协助项目手续办理;第三条第2款服务报酬是指乙方为完成所有服务事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报酬,如果服务完成,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如服务未完成,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同意乙方自行承担从事服务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条第3款,双方同意,甲方取得项目所需的合法手续、乙方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条件作为本合同付款等的生效条件;第四条“咨询、设计等服务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第1款,双方预计按合同约定完成20MV项目费用600万元;第四条第2款“服务报酬支付金额、时间及要求”第1项,乙方负责完成项目发改委最终的备案(审批备案应纳入可再生能源补贴范围)、电力接入、项目土地审批及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完成)以及其他甲方要求的相应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第四条第款预计费的25%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第2款第2项,乙方负责分阶段完成项目所需的合法手续,取得项目实施阶段开工所需的基本手续,使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所需具备的条件具体详见附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上述第四条第1款预计费用的25%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第2款第3项,乙方负责完成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完成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内容,环评批复以及其他项目相关、合同约定的及甲方要求的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上述第四条第1款预计费用的50%向乙方支付费用,若乙方未取得项目土地转化国有及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证书取得,甲方有权扣留尾款(合同价款5%),直至乙方协助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证书后支付;第四条第2款第4项,上述每笔报酬支付,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相应服务项目并核实取得的所有文件及发票后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款,乙方对项目取得及完成负有责任或其他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比如严重违反被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及义务,且经甲方催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土地合法使用权或保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服务报酬,甲方已支付报酬乙方应退回;第七条“其他约定”第1款,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合同自动终止;第七条第3款,合同有效期自合同各项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服务协议》附件1“乙方负责取得的项目所需的基本合法手续及具备开工的基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罗列的文件有: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土地预审、项目电力接入批复、县发改委项目前期共工作的复函、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系统接入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项目场址内有无文物遗址的申请发复函、发改委源于项目核准批复或者项目备案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备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施工图纸、材料清单(详细)、在建项目施工计划、人员计划和材料进场计划、地勘报告、建设用地土地证,其中项目电力接入批复、县发改委项目前期共工作的复函、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是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基础文件,建设用地土地证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办好。同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条款预付乙方服务费用,承包方在收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乙方将应提交给甲方的300万元咨询类增值税发票改为提交设备或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操作中,乙方将该300万元并入支架钢材等设备采购款中,不再另行提供300万元其他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

河南天中公司确认遂平天中公司根据《服务协议》应支付河南天中公司的款项付至华顺阳光公司开立于建设银行温县支行的账户内。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转账150万元服务费至河南天中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150万元服务费至河南天中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5年4月14日,遂平天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华顺阳光公司、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遂平县蜘蛛山20MV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华顺阳光公司、恒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采购、施工、外线并网接入等工作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50万元(包含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项下的600万元咨询、设计等费用,承包人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及费用);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第3款约定,合同总价款5750万元中的600万元按照《服务协议》支付条件支付,剩余合同金额5150万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

遂平天中公司设立时取得的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由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和副总周某保管。周某于2015年6月4日将遂平天中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移交给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关于遂平县凤鸣谷景区蜘蛛山20兆瓦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审查意见的函》给遂平天中公司,审查意见包括项目概况、接入系统方案、对光伏电站的有关要求、其他四个部分,其中“项目概况”部分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7月取得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备案,并纳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梳理的各市(县)备案、承诺2014年年内开工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名单,工程计划2015年投产发电;其中“其他”部分明确如遂平天中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接入系统工程项目,则须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递交申请,经河南省电力公司、省级能源主管部分认可后方可自建。

案涉项目于2015年4月7日在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备案,备案的建设地点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蜘蛛山柯庄,建设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总投资17100万元。2015年8月26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案涉项目建设地点变更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及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

2015年4月20日,遂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的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总投资17100万元,占地面积66.7万平方米,建设地点位于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火石山跑马岭自然村西北侧,原则批准《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遂平县蜘蛛山20MVp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2015年6月1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民委员会、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天中公司承包潘赵村未利用地投资建设光伏电站,地点位于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石庄村民组,拟占地面积约260亩,承包经营期限7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85年6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为500斤小麦,按小麦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协议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当年度承包金。2015年8月29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将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的约260亩土地承包给遂平天中公司从事光伏电站项目,出租期限26年。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确认知悉并同意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河南天中公司另与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拟将集体荒山、土地承包给河南天中公司经营,发包的土地位于火石山村东北部荒地,面积约为268亩,承包期限70年,从2015年6月至2085年6月。2015年8月29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将位于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蛮子营的约268亩土地承包给遂平天中公司从事光伏电站项目,出租期限26年。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确认同意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予以备案。

2015年6月10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对案涉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一、项目选址位于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火石山村,拟用地面积45.5995公顷;二、该项目为新能源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规划部门已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该项目用地以租赁为主,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光伏升压站、办公司和宿舍等永久性建筑占用土地的,需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开工建设。2015年8月2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对案涉项目的用地预审相应变更项目选址地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及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

2015年8月12日,河南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某等和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工作人员李某、郭某等在郑州办事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1.南区土地已完成租赁承包手续,已由河南天中公司提供,可建设20MW光伏电站,附着物补偿已支付一部分,由河南天中公司执行,完成时间节点待定;2.南区林地已由县里调整,县向市报备再向省里报备;3.建设用地共申请6亩,其中3亩的土地费用由河南天中公司缴纳,挂在遂平天中公司名下,项目服务期满(暂定25年),建设用地由遂平天中公司归还河南天中公司,合同由遂平天中公司拟定;4.“土地手续补充”包括:(1)村委会出具权属证明(证明内容如下:项目拟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要求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需补充红线图、红线图需增加勘界报告并体现拐点坐标;(2)省林业厅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县政府调整为非林地,该土地已不属于林地,不再提供;(3)河南天中公司于项目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需在火石山村委会备案,可以在合同原件上盖章形式进行备案),要求在2015年8月17日前,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模板;(4)环境评估报告要求在2015年8月30日前重新提供,备注非备案所在地;(5)省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土地证》、房屋建设批准文件(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终取得房屋产权证,完成时间待定,后续工作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证半年,在不影响合规(情况下),土地流转手续可以先缓。

2015年8月23日,河南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某与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工作人员李某、郭某等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1.火石山村蛮子营268亩林地,8月24日确定白色地块土地性质,8月24日提供决议文件,8月26日完成;合作方一次性付70年,每亩一万元,共268万元;林业调整过程文件与结果文件,市林业局确认是否要其他后续手续,下周内确认清楚;确认蛮子营地界图西南角白色地块土地性质;土地承包协议需补充村管委见证公章,由管委会提供见证证明,8月26日前完成,补充由村委盖章的地界图,村民签字盖章需80户、仅15户签字,合作方其他补上,8月24日提供;补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文件,内容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原件提供确认。2.潘赵大队小石庄260亩未利用地8月24日提供决议文件、8月26日完成;河塘利用存在沉降风险,不利于施工与长期运行,不填;合作方提供15万每年,一次性支付,背靠背合同;补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文件,内容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原件提供确认。3.土地流转协议8月26日完成土地合同;河南天中公司将已承包土地流转到遂平天中公司,需村级盖章见证,按两个村分别转租,背靠背合同。4.建设用地审批8月26日开始办理;两证一书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办理开工许可证,办理时间?5.环评报告于9月前完成,地址调整后的环评报告,下周办理。6.红线图8月26日前出图;周三前若拿不到测绘公司给测绘报告与拐点坐标,具体产生费用由项目公司从咨询费;其他红线图按拐点收费;明天确认红线图,需含拐点坐标,两个国土基准坐标点,周三前出图。7.合同费用8月25日初稿,8月26日完成合同签订;商谈确认:土地+建安+咨询,费用每瓦1.4元,合同签订。8.8月31日出站内设计图纸,8月26日外线招标。

2015年8月29日,河南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某等人与遂平天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郭某等在郑州办事处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1.设计院提供设计所需设计提资清单,8月30日出具;2.测绘公司提供与实际相符的红线图及所有拐点坐标,必须在遂平县土地勘测评估所提供的宗地图范围内,未在宗地图范围内区域不允许使用,9月1日前提供;3.总包合同9月1日签订;4.土地租赁合同9月1日签订;5.备案地变更申请9月1日前;6.土地承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9月1日前。

2015年9月10日,遂平天中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等,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的《驻马店项目会议纪要》中明确在2015年9月1日签订新的建安总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完成备案地变更申请,但河南天中公司至今未履行会议纪要内容,将导致项目无法实现,要求2015年9月13日前履行完毕。当天,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以电子邮寄回复称: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驻马店项目会议纪要》时,没有提及解除原EPC合同的事情,对遂平天中公司提出签署解除EPC合同的合同,河南天中公司认为在新的建安合同没有执行的时候,先解除原合同不妥,且因为遂平天中公司在很多细枝末节上纠缠导致项目不能推进。

2015年9月11日,高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王树青,敦促其完成以下手续:1.土地转租协议及村委会备案(备案可以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的形式);2.提供河南天中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租赁合同原件确认,欠缺的手印页需补充(蛮子营);3.补充石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跟进林地调整进度;5.环评改址办理。

2015年9月28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致函遂平天中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如不按期建成并网,省、市发改委将削减遂平县下一年度光伏指标,请遂平天中公司在收到函件10日内以公司正式文件形式承诺“年内建成并网发电”或“主体工程年底前基本完工、明年3月底前并网发电”,逾期不回复或在承诺期内没有实质性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

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高某称:支持性文件请见附件,需要四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他事项参考发改委通知,其中责任书和确认书需要企业与县发改委盖章,确认书所备注的支持性文件需要提交原件(一份原件、四份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司章)、所有文件准备齐后县发改委需呈正式文上报,目标责任书及目标确认书各一式五份,务必于2015年9月29日送到遂平县发改委303室。高某收到后将电子邮件转发给李某并附四方联动责任书,写明责任书中主体完工时间和并网时间改为2016年3月,县里要求第二天提交,请李某确认是否可以盖章。

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9月底在一份有关案涉项目的《项目建设进度目标确认书》上盖章,该文件明确项目建设地点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与嵖岈山风景区,主体工程计划于2016年3月建成,送出工程计划于2015年12月建成,于2016年3月并网,已取得支持性文件包括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意见、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系统设计审批意见、永久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租赁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未利用地认定意见等,此外还列明:涉及林地的应附林业部门出具的用地手续;涉及河道的应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利用屋顶建设的享受光伏电站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光伏电站,应取得其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明;利用设施农业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应取得设施农用地批准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等;光伏发电项目业主与建筑物或原农业设施所有人不是一个投资主体的,需附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天中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服务协议》及附件要求基础文件,但根据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在2015年9月11日时河南天中公司至少仍未提供符合遂平天中公司要求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河南天中公司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原件、改址后的环评手续、林地调整的报备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9月底盖章确认的《项目建设进度目标确认书》中仅明确取得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意见、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系统设计审批意见、永久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等,并未确认已取得林地调整的报备手续、改址后的环评手续等文件。河南天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1日之后,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项目所需的所有审批手续及文件,因此根据《服务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服务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因河南天中公司经遂平天中公司催告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系违约,根据《服务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应退还遂平天中公司已付报酬并赔偿利息等损失。遂平天中公司请求判令河南天中公司返还300万元已付报酬、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平天中公司基于其与河南天中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河南天中公司的指示将报酬付至华顺阳光公司账户,华顺阳光公司并非《服务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价款5750万元中包含《服务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报酬,承包人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及费用,但该条款是作为合同价款的备注内容标注在合同条款中,不能认为是华顺阳光公司对《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接受,不能以此推定《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华顺阳光公司有约束力,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阳光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付报酬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锦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