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6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许志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陈雅雯,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叶毛建营宿楼西单元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前进大道北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天中公司)、上诉人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顺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遂平天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顺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遂平天中公司已付3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报酬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华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顺公司承诺共同承担《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和费用,对河南天中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华顺公司并非《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不能认定华顺公司对《服务协议》权利义务概括性接受,无法推定《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华顺公司有约束力,驳回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第一,遂平天中公司与华顺公司在《遂平县蜘蛛山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中明确约定华顺公司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内容、义务及费用,构成债务加入,应视为华顺公司对《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接受,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华顺公司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第二,遂平天中公司已付的300万元服务报酬实际是华顺公司收取的,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连带返还该服务报酬,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华顺公司辩称,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遂平天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天中公司辩称,遂平天中公司以《EPC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构成债务的加入,要求华顺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是对合同条款及债务加入的曲解,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遂平天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河南天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遂平天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河南天中公司提供了《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用地宗地图》、《遂平县政府关于信义、天中百年光伏发电和遂源光伏发电三个项目占用林地规划调整的批复》、《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及审查意见》、《遂平县蜘蛛山20MWP分成式光伏发电项目实施方案》、《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实施责任目标管理的通知》等,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原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些文件是前期项目报送时已经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管理机关已批复,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且该文件均是第三方制作的,有些是政府部门的文件,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后期协商项目移交遂平天中公司向遂平县政府出具的《开工承诺》等均能证明项目已经获得审批批准且可以开工建设,《服务协议》中没有就项目报批文件移交的相应规定。2.关于项目使用土地及林地的合法性。一审中,河南天中公司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二份、《关于土地流转合同备案的说明》、《凤鸣谷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蛮子营村民组决议》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庄石庄村民组决议》、遂平县政府《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足以证明项目使用土地、林地已经通过承包、流转、备案、村民组决议等合法途径使遂平天中公司获得使用项目土地、林地。河南天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已经支付土地林地使用费用的相应凭证也可证明项目土地使用的合法性。遂平天中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项目使用土地有任何瑕疵的证据。3.双方往来邮件所涉及的问题只能表示一方有一致的认识,另一方作出解释,但不涉及《服务协议》及附件1的约定的主要内容。河南天中公司完成的服务协议的内容有书面证据,遂平天中公司可以对合同履行提出意见甚至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否定《服务协议》及附件1约定的四项主要义务全部履行。一审法院以此推定河南天中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缺乏依据。4.2015年9月,河南天中公司向遂平县政府递交的《项目建设进度目标确认书》可证明《服务协议》所涉项目已经完全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作出相应承诺。5.河南天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证据链,从报批立项、获批、准入、可行性研究等过程。第二,按照《服务协议》及附件1的约定,在项目开工前,河南天中公司只需完成: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土地预审、项目电力接入批复、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县发改委关于项目的相关复函共四项,其他需要完成的事项及开工建设后需要完成的事项也有大部分已完成,且部分事项需要在开工建设过程中逐步完成,一审法院在合同外强加义务,认定河南天中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改判。河南天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前期投入逾千万元,判决河南天中公司退回3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
遂平天中公司辩称,第一,《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河南天中公司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获得合法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不晚于2015年5月16日将项目土地交付给遂平天中公司。但河南天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办妥项目用地流转的所有合法手续,甚至于在《服务协议》2015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前,仍未能出具办妥合法流转手续的相关证明。案涉光伏电站项目拟使用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截止协议终止之日2015年12月31日时,河南天中公司仍未出具足以证明相关集体土地已获准用于非农业建设,且已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的证明文件。河南天中公司提供的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庄石庄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版本前后不一,补充出具的附件《村民代表签字》的人数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记载的出席人员数量不同,且该《村民代表签名》存在不同人员签名相同的问题,该《村民代表签名》明显系伪造的,不足采信;河南天中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凤鸣谷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蛮子营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具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字文件,其主张已办妥项目用地的合法手续,缺乏证据。遂平天中公司在双方2015年9月1日前的多次会议上反复提出河南天中公司应补齐相关合法手续,且在2015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双方往来邮件中及2015年9月14日遂平天中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明确河南天中公司此前已严重违反协议,限期其采取补救措施,办理完成项目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等事项,否则,遂平天中公司有权直接按《服务协议》的条款处理。第二,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林地940亩,案涉项目是拟运营25年的光伏电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占用林地相关审批手续,但河南天中公司并未在《服务协议》终止期限届满前办妥占用林地相关手续,应视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第三,《服务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案涉项目属建设时效性较强的光伏电站项目,能否赶在一定期限前完成项目建设,是光伏电站项目能否获得相关发电指标并获取政府补贴的前提,而项目建设所需的政府审批手续又是项目能否如期动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基于此双方才在《服务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协议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如乙方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河南天中公司没有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事项,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已收取的服务报酬。遂平天中公司请求驳回河南天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顺公司同意河南天中公司的上诉意见。
遂平天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天中公司、华顺公司连带返还遂平天中公司300万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年初,筹备中的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就遂平天中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河南天中公司提供项目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后,遂平天中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天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咨询、设计等服务的相关内容”第1款,乙方为甲方取得在河南驻马店遂平县地区开展建设的20MW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服务,负责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预审、政府审批及备案、电力接入批复及项目并网等所有合法手续办理,提供项目咨询、协调及项目开工所需具备所有条件等服务事宜,向甲方提供项目的重要信息,提供项目合法手续文件的谈判、签订及咨询服务,协调与政府、项目相关方的关系及相关的工作,跟进咨询交易项目进展,并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所有条件、甲方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所有事宜;第一条第2款,服务完成是指完成本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列全部服务事项,乙方同意,其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以及其他乙方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均视为服务事项未完成;第二条“乙方的义务”第1款,乙方提供咨询、设计等服务,负责办理完成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并完成项目,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展目标项目报批工作,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前获得合法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流转租赁协议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应法律文件及手续)、公司的电力接入批复等,以及为满足目标项目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及取得补贴电价的各项前期工作和一切相关手续办理,乙方负责完成的重点事项包括项目备案取得时间2015年4月7日、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变更取得时间2015年4月15日、电力接入批复取得时间2015年3月30日,具体内容及完成时间节点等详见附件;第二条第4款,乙方至少每7天一次确定汇报服务进度情况,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推进项目,遇到重大结点应即对甲方汇报,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所需费用均应报经甲方同意,该项目经甲方判定无法继续推进或依据征得乙方认可后,甲方有权取消该项目开展及乙方服务;第二条第6款,乙方应保证项目使用土地所产生的的费用包括土地租金为0元,建设用地购置费用总额不超过每亩20万元,除此以外所发生的与土地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确保目标项目用地位于河南驻马店遂平县,所利用土地出让、出租手续合法、土地利用手续或流转手续合法,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满足甲方建设运营光伏电站25年需要,交付时间不晚于2015年5月16日,且不存在坟冢、建筑物等需要场平情况,满足光伏项目建设开工条件;第三条“甲方义务”第1款,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进行合同谈判,协助项目手续办理;第三条第2款服务报酬是指乙方为完成所有服务事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报酬,如果服务完成,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如服务未完成,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同意乙方自行承担从事服务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条第3款,双方同意,甲方取得项目所需的合法手续、乙方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条件作为本合同付款等的生效条件;第四条“咨询、设计等服务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第1款,双方预计按合同约定完成20MV项目费用600万元;第四条第2款“服务报酬支付金额、时间及要求”第1项,乙方负责完成项目发改委最终的备案(审批备案应纳入可再生能源补贴范围)、电力接入、项目土地审批及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完成)以及其他甲方要求的相应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第四条第款预计费的25%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第2款第2项,乙方负责分阶段完成项目所需的合法手续,取得项目实施阶段开工所需的基本手续,使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所需具备的条件具体详见附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上述第四条第1款预计费用的25%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第2款第3项,乙方负责完成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完成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内容,环评批复以及其他项目相关、合同约定的及甲方要求的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上述第四条第1款预计费用的50%向乙方支付费用,若乙方未取得项目土地转化国有及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证书取得,甲方有权扣留尾款(合同价款5%),直至乙方协助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证书后支付;第四条第2款第4项,上述每笔报酬支付,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相应服务项目并核实取得的所有文件及发票后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款,乙方对项目取得及完成负有责任或其他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比如严重违反被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及义务,且经甲方催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土地合法使用权或保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服务报酬,甲方已支付报酬乙方应退回;第七条“其他约定”第1款,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完成服务的,仍未取得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的,合同自动终止;第七条第3款,合同有效期自合同各项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服务协议》附件1“乙方负责取得的项目所需的基本合法手续及具备开工的基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罗列的文件有: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土地预审、项目电力接入批复、县发改委项目前期共工作的复函、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系统接入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项目场址内有无文物遗址的申请发复函、发改委源于项目核准批复或者项目备案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备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施工图纸、材料清单(详细)、在建项目施工计划、人员计划和材料进场计划、地勘报告、建设用地土地证,其中项目电力接入批复、县发改委项目前期共工作的复函、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是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基础文件,建设用地土地证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办好。同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条款预付乙方服务费用,承包方在收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乙方将应提交给甲方的300万元咨询类增值税发票改为提交设备或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操作中,乙方将该300万元并入支架钢材等设备采购款中,不再另行提供300万元其他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
河南天中公司确认遂平天中公司根据《服务协议》应支付河南天中公司的款项付至华顺公司开立于建设银行温县支行的账户内。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转账150万元服务费至河南天中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150万元服务费至河南天中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5年4月14日,遂平天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华顺公司、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EPC合同》),就华顺公司、恒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设计、光伏系统采购、施工、外线并网接入等工作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50万元(包含合同编号20150316-DLNY-01项下的600万元咨询、设计等费用,承包人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及费用);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第3款约定,合同总价款5750万元中的600万元按照《服务协议》支付条件支付,剩余合同金额5150万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
遂平天中公司设立时取得的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由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和副总周长林保管。周长林于2015年6月4日将遂平天中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移交给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关于遂平县凤鸣谷景区蜘蛛山20兆瓦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审查意见的函》给遂平天中公司,审查意见包括项目概况、接入系统方案、对光伏电站的有关要求、其他四个部分,其中“项目概况”部分明确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7月取得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备案,并纳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梳理的各市(县)备案、承诺2014年年内开工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名单,工程计划2015年投产发电;其中“其他”部分明确如遂平天中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接入系统工程项目,则须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递交申请,经河南省电力公司、省级能源主管部分认可后方可自建。
案涉项目于2015年4月7日在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备案,备案的建设地点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蜘蛛山柯庄,建设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总投资17100万元。2015年8月26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案涉项目建设地点变更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及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
2015年4月20日,遂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遂平县蜘蛛山20MVp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总投资17100万元,占地面积66.7万平方米,建设地点位于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火石山跑马岭自然村西北侧,原则批准《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遂平县蜘蛛山20MVp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2015年6月1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民委员会、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天中公司承包潘赵村未利用地投资建设光伏电站,地点位于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石庄村民组,拟占地面积约260亩,承包经营期限7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85年6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为500斤小麦,按小麦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协议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当年度承包金。2015年8月29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将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的约260亩土地承包给遂平天中公司从事光伏电站项目,出租期限26年。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确认知悉并同意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河南天中公司另与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拟将集体荒山、土地承包给河南天中公司经营,发包的土地位于火石山村东北部荒地,面积约为268亩,承包期限70年,从2015年6月至2085年6月。2015年8月29日,河南天中公司与遂平天中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将位于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蛮子营的约268亩土地承包给遂平天中公司从事光伏电站项目,出租期限26年。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确认同意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予以备案。
2015年6月10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对案涉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一、项目选址位于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火石山村,拟用地面积45.5995公顷;二、该项目为新能源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规划部门已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该项目用地以租赁为主,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光伏升压站、办公司和宿舍等永久性建筑占用土地的,需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开工建设。2015年8月2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对案涉项目的用地预审相应变更项目选址地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及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
2015年8月12日,河南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长林等和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工作人员李媛姿、郭庆扬等在郑州办事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1.南区土地已完成租赁承包手续,已由河南天中公司提供,可建设20MW光伏电站,附着物补偿已支付一部分,由河南天中公司执行,完成时间节点待定;2.南区林地已由县里调整,县向市报备再向省里报备;3.建设用地共申请6亩,其中3亩的土地费用由河南天中公司缴纳,挂在遂平天中公司名下,项目服务期满(暂定25年),建设用地由遂平天中公司归还河南天中公司,合同由遂平天中公司拟定;4.“土地手续补充”包括:(1)村委会出具权属证明(证明内容如下:项目拟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要求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需补充红线图、红线图需增加勘界报告并体现拐点坐标;(2)省林业厅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县政府调整为非林地,该土地已不属于林地,不再提供;(3)河南天中公司于项目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需在火石山村委会备案,可以在合同原件上盖章形式进行备案),要求在2015年8月17日前,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模板;(4)环境评估报告要求在2015年8月30日前重新提供,备注非备案所在地;(5)省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土地证》、房屋建设批准文件(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终取得房屋产权证,完成时间待定,后续工作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证半年,在不影响合规(情况下),土地流转手续可以先缓。
2015年8月23日,河南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长林与遂平天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钦、工作人员李媛姿、郭庆扬等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1.火石山村蛮子营268亩林地,8月24日确定白色地块土地性质,8月24日提供决议文件,8月26日完成;合作方一次性付70年,每亩一万元,共268万元;林业调整过程文件与结果文件,市林业局确认是否要其他后续手续,下周内确认清楚;确认蛮子营地界图西南角白色地块土地性质;土地承包协议需补充村管委见证公章,由管委会提供见证证明,8月26日前完成,补充由村委盖章的地界图,村民签字盖章需80户、仅15户签字,合作方其他补上,8月24日提供;补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文件,内容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原件提供确认。2.潘赵大队小石庄260亩未利用地8月24日提供决议文件、8月26日完成;河塘利用存在沉降风险,不利于施工与长期运行,不填;合作方提供15万每年,一次性支付,背靠背合同;补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文件,内容由遂平天中公司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原件提供确认。3.土地流转协议8月26日完成土地合同;河南天中公司将已承包土地流转到遂平天中公司,需村级盖章见证,按两个村分别转租,背靠背合同。4.建设用地审批8月26日开始办理;两证一书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办理开工许可证,办理时间?5.环评报告于9月前完成,地址调整后的环评报告,下周办理。6.红线图8月26日前出图;周三前若拿不到测绘公司给测绘报告与拐点坐标,具体产生费用由项目公司从咨询费;其他红线图按拐点收费;明天确认红线图,需含拐点坐标,两个国土基准坐标点,周三前出图。7.合同费用8月25日初稿,8月26日完成合同签订;商谈确认:土地+建安+咨询,费用每瓦1.4元,合同签订。8.8月31日出站内设计图纸,8月26日外线招标。
2015年8月29日,河南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工作人员周长林等人与遂平天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媛姿、郭庆扬等在郑州办事处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1.设计院提供设计所需设计提资清单,8月30日出具;2.测绘公司提供与实际相符的红线图及所有拐点坐标,必须在遂平县土地勘测评估所提供的宗地图范围内,未在宗地图范围内区域不允许使用,9月1日前提供;3.总包合同9月1日签订;4.土地租赁合同9月1日签订;5.备案地变更申请9月1日前;6.土地承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决议9月1日前。
2015年9月10日,遂平天中公司工作人员高冠富发送电子邮件给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等,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的《驻马店项目会议纪要》中明确在2015年9月1日签订新的建安总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完成备案地变更申请,但河南天中公司至今未履行会议纪要内容,将导致项目无法实现,要求2015年9月13日前履行完毕。当天,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以电子邮寄回复称: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驻马店项目会议纪要》时,没有提及解除原EPC合同的事情,对遂平天中公司提出签署解除EPC合同的合同,河南天中公司认为在新的建安合同没有执行的时候,先解除原合同不妥,且因为遂平天中公司在很多细枝末节上纠缠导致项目不能推进。
2015年9月11日,高冠富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王树青,敦促其完成以下手续:1.土地转租协议及村委会备案(备案可以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的形式);2.提供河南天中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租赁合同原件确认,欠缺的手印页需补充(蛮子营);3.补充石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跟进林地调整进度;5.环评改址办理。
2015年9月28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致函遂平天中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如不按期建成并网,省、市发改委将削减遂平县下一年度光伏指标,请遂平天中公司在收到函件10日内以公司正式文件形式承诺“年内建成并网发电”或“主体工程年底前基本完工、明年3月底前并网发电”,逾期不回复或在承诺期内没有实质性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
河南天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高冠富称:支持性文件请见附件,需要四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他事项参考发改委通知,其中责任书和确认书需要企业与县发改委盖章,确认书所备注的支持性文件需要提交原件(一份原件、四份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司章)、所有文件准备齐后县发改委需呈正式文上报,目标责任书及目标确认书各一式五份,务必于2015年9月29日送到遂平县发改委303室。高冠富收到后将电子邮件转发给李媛姿并附四方联动责任书,写明责任书中主体完工时间和并网时间改为2016年3月,县里要求第二天提交,请李媛姿确认是否可以盖章。
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9月底在一份有关案涉项目的《项目建设进度目标确认书》上盖章,该文件明确项目建设地点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与嵖岈山风景区,主体工程计划于2016年3月建成,送出工程计划于2015年12月建成,于2016年3月并网,已取得支持性文件包括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意见、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系统设计审批意见、永久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租赁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未利用地认定意见等,此外还列明:涉及林地的应附林业部门出具的用地手续;涉及河道的应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利用屋顶建设的享受光伏电站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光伏电站,应取得其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明;利用设施农业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应取得设施农用地批准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等;光伏发电项目业主与建筑物或原农业设施所有人不是一个投资主体的,需附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天中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服务协议》及附件要求基础文件,但根据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在2015年9月11日时河南天中公司至少仍未提供符合遂平天中公司要求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河南天中公司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原件、改址后的环评手续、林地调整的报备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遂平天中公司于2015年9月底盖章确认的《项目建设进度目标确认书》中仅明确取得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意见、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系统设计审批意见、永久占地部分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等,并未确认已取得林地调整的报备手续、改址后的环评手续等文件。河南天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1日之后,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项目所需的所有审批手续及文件,因此根据《服务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服务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因河南天中公司经遂平天中公司催告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各项报批手续,系违约,根据《服务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应退还遂平天中公司已付报酬并赔偿利息等损失。遂平天中公司请求判令河南天中公司返还300万元已付报酬、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平天中公司基于其与河南天中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河南天中公司的指示将报酬付至华顺公司账户,华顺公司并非《服务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价款5750万元中包含《服务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报酬,承包人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服务内容、义务及费用,但该条款是作为合同价款的备注内容标注在合同条款中,不能认为是华顺公司对《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接受,不能以此推定《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华顺公司有约束力,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天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遂平天中公司已付报酬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遂平天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天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其未能提交原件为由,对其所提交的政府批文和文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蛮子营村民决议中村民的签名人数不够,二审中其提交了原件,可以证明村民决议关于土地承包的决议合法、人数符合规定。遂平天中公司对河南天中公司提交的有关村民签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事后及庭后补签字的可能性。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河南天中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妥相关手续,但实际履行中情况不是这样的,相关证件需要一定的过程,2016年2月5日政府发文作出了关于林地使用的相关批复。
本院认为,遂平天中公司与河南天中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遂平天中公司依约支付了300万元的服务费,河南天中公司亦按约定办理了部分手续、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是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应完成涉案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取得项目实施阶段开工所需的基本手续,使项目具备开工条件,若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前述所有手续及文件的,该《服务协议》自动终止。故河南天中公司应就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涉案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按照《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应视为河南天中公司未完成讼争的服务项目。二审诉讼中,河南天中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的部分手续,如林地使用的相关批复系在2015年12月31日后才完成。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天中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河南天中公司应返还遂平天中公司已支付的报酬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华顺公司并非《服务协议》的相对方,遂平天中公司认为华顺公司对《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性接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300万元服务费系经华顺公司收取的,亦不能改变遂平天中公司向河南天中公司支付《服务协议》项下服务费的性质,遂平天中公司要求华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遂平天中公司、河南天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遂平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天中百年新能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60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一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 妍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