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对《共同开发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的事实和原因没有查清,《借款合同》与《共同开发合同》同时存在,明显与事实相悖,在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都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中300万款项的认定问题矛盾重重。首先,《共同开发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其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4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折算成房产。《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4月16日,利息每半年归还一次,每次为18万。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利息支付方式均不同,且《开发合同》的履行期限涵盖了《借款合同》期限,一审认定的《借款合同》是对《共同开发合同》300万款项的进一步确认不正确;其次,《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借款合同》完全是因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应付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制作的。被上诉人为履行《共同开发合同》已支付的300万投资款,以用途“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针对《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再支付300万借款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错误。
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共同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同意出资300万元与被告(乙方)共同开发装饰材料城,合作时间为三年,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被告必须按照规定时间还本付息。合作到期后,被告必须用货币资金归还原告投资额三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折算成房产付给原告,房产价格以成本价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可以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淄博电视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甲方申请借款,并聘请丙方作为保证人。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利息每半年归还一次,每次18万元。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到期后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还款方式:到期后乙方必须用货币资金归还甲方借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以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方签字盖章。2004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0万元整。2009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向贵公司所借资金三百万元整,利息一百六十万元整,合计四百六十万元整,短时间内无法偿还。我公司正在多方努力筹集,待资金到位后立即进行偿还。现我公司承诺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60万元正。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向贵公司所借资金三百万元整,利息二百一十四万元整,合计五百一十四万元整。我公司正在多方努力筹集,待资金到位后立即进行偿还。现将装饰材料城四套营业房(房产证号为张店区字第××号)作抵押。我公司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14万元。截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合计214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向贵公司所借资金三百万元整,利息二百三十八万元整,合计五百三十八元整。我公司正在多方努力筹集,待资金到位后立即进行偿还。现将装饰材料城四套营业房(房产证号为张店区字第××号)作抵押。我公司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38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合计238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我公司2005年4月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正,借款期:2005年4月16日至2005年10月16日。因企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到期后未能偿还300万元本金以及发生的利息,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息278万元。我公司现经营状况正常,对以上债务予以认可,现将装饰材料城四套营业房(房产证号为张店区字第××号)作抵押,拟以房租收入、现金或商品货物等形式偿付本息,具体偿还方式和时间,我公司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与贵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协议书。原告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0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为278万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715天,原告按照本金300万元,年息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的四倍计算,每日1430.14元,为1022547.95元,仅主张整数,两项主张3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共同开发投资款项。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淄博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存在无签订时间、无签订地点的瑕疵,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无证据提交,故对被告此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其次,从两份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均指向同一笔300万的款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共同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还本付息,合作到期后必须用货币资金归还原告投资额300万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属性,应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因此,后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300万元款项的进一步确认。且被告于此后的2009年12月7日、2011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承诺书以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均以借款形式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按照双方约定的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息12%计算,利息亦为430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0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04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的单位收据八张,共收到上诉人79万元;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泸州老窖、汾酒、茅台酒价值609240元的收条;证据三,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六份收条,载明收到上诉人汾酒的价值为318252元。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记载的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3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一至三拟证实因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合同有保底条款,无论共同开发是否完成,上诉人均要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属无效合同。该份开发合同名为开发合作,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此后的借款合同,亦印证这一事实,对后续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进行领导离任审计所签署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三组证据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来源和证明力无法确认。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从未提过所谓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利息79万元,系与本借款案件无关。即使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所谓的用酒明细,也非被上诉人单位行为,因为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如果用酒明细是被上诉人单位行为,也与本借款案件无关,那是双方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借款案件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80万元是否正确。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共同开发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淄博电视台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后续出具的承诺书、债务确认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总额380万元的涉案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未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其不应支付涉案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政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