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龙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博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竞业限制纠纷,原告不服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第一,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两高一密”人员,而不能对所有员工全部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原告离职后没有到山东宏鑫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任职,更没有与宏鑫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从事同类业务时,才视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被告既没有提供任何原告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案外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原告到案外公司工作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第三,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条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补偿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事达公司辩称,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对万事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记录表》、《专业职级职称评定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转账凭证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万事达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招标网入围公告各一份,拟证实***离职后所入职的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与万事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2.万事达公司提交视频录像一份,拟证实***在2020年7月8日、7月9日均穿着工服工帽出现在宏鑫源公司。***提出异议,万事达公司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证实***是否入职宏鑫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认可了自己存在出入宏鑫源公司的情况,且万事达公司已对视频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该视频的合法性,因万事达公司拍摄地点均为公共场所,并未侵害***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且***未举证证明万事达公司对该证据随意加以传播或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并造成损害后果,故对上述视频录像,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入职万事达公司,担任智造技工。2018年10月1日,万事达公司聘任***为智造技师,聘期为1年。
2019年12月17日,万事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约定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乙方离职后2年内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应向甲方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下列标准执行:主管及以下员工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经理级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
2020年1月19日,万事达公司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发出《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载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这些单位包括不限于宏鑫源钢板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签字确认。当日,***参加了万事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与风险防控》知识培训,并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到确认。
离职后,万事达公司按照2289元/月的标准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468元(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
另查明,万事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新型墙体和屋面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建筑用金属面装饰外墙保温板、金属屋面系统、建筑用结构钢承板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销售;金属面夹芯板、冷弯型钢、预制压型金属钢板、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各类钢构件、钢铁结构件、各类金属制品附件和配件、铝合金产品及各式门窗的研发、设计、测试、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等。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系统材料、各类钢结构、预制金属构件、金属附件和配件、建筑用通风系统产品和采光系统产品及材料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钢结构工程、绿色节能建筑工程及新型建材的研发、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售后服务;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建筑装修材料销售;复合板、彩钢瓦、C、Z型钢、通风器加工销售;金属面复合板外墙外保温系统(玻璃棉、岩棉、聚氨酯)设计、安装与销售;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设计安装销售;铝合金门窗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等。
2021年3月15日,万事达公司以***恶意违反约定,离职后马上到与万事达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宏鑫源公司工作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4月20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返还万事达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468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2.万事达公司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3.***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4.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1,***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入职后一直在万事达公司欧式线班组工作,岗位是智造技工,其在万事达公司工作期间学习、接触的技能资料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其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关于焦点2,万事达公司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万事达公司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3,***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万事达公司拍摄的视频虽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但从劳动仲裁及起诉时间判断,拍摄相关视频的时间未超出***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两年期间。考虑到该行为发生于疫情期间且竞业限制案件本身取证困难,在万事达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后,***对其出入该公司的时间点刚好是在上下班,以及穿戴工装工帽出入该公司厂区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虽辩称多次出入宏鑫源公司是因为找朋友购买废旧板材,不符合常理,***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万事达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予采信。
万事达公司与宏鑫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设备技术、生产工艺等对于公司产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其掌握着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多次出入与万事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宏鑫源公司,对万事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技术外泄风险。综上,***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4,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其行为违反了与万事达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涉案《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依法向万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属性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故劳动者只有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且竞业限制期间为离职后2年,***未在该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向万事达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74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7468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崔雯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