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周、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博兴县开发区兴博五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魏龙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0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属于竞业限制人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规定已经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两高一密”人员,而不能对所有员工全部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第216条已经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诉人岗位为生产班组长,岗位职责就是带领工人生产,与上诉人相同岗位的人员就有几十人,上诉人仅是一名普通职工,很明显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人员。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上诉人掌握其哪些商业或者技术秘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竞业限制人员,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也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离职后一直遵循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到被上诉人主张的山东宏鑫源公司任职,更没有与山东宏鑫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从事同类业务时,才视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其他单位工作”本意就是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到其他单位工作”与“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没有审查上诉人是否与案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审查上诉人是否到过其他单位,这是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案外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更没有任何上诉人到案外公司工作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上诉人到过案外公司即认为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明显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采纳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不仅时间与事实情况不符,很多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是黑夜,但录像内容却是白天。并且大量视频是通过剪辑合成,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最不合法的是该视频是被上诉人通过派人跟踪上诉人,然后偷拍、偷录的方式取得的视频资料,来源明显不合法。如果法院鼓励该种通过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来取证,任何人亦会通过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来获取他人的隐私予以传播。上诉人亦会通过该种取证方式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028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至2021年3月16日,但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补偿金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条款,一审判决既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被上诉人也就应该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明显是矛盾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万事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5条约定甲方的技术方案、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窍门等属于保密范围。2、上诉人书面确认的《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记录表》也证明上诉人是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公司对其保密要求严格,在离职时还对其进行专项培训。3、《**周工作内容及技能》也证明上诉人长期在码垛岗位、匀胶岗位的金属幕墙班组长工作,《专业职级职称评定表》显示上诉人为高级制造技师,加之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年限为8.1年,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公司像上诉人相同岗位的生产组长有十几个就此推定上诉人不是竞业限制人员,也不能据此推定公司对全员进行竞业限制。事实上竞业限制是保守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被上诉人只对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有选择性地进行竞业限制。二、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没有任何有律规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要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7条至31条约定了双方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离职后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2、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可能有各种表现形式。如允许劳动者以其他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竞争行业服务,会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落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设置竞业限制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5758号)而且,对于这种隐蔽性的行为,稍微有点反侦查能力的人都会避免在竞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上诉人以员工必须和竞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违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对立法目的的误读。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与事实相符。1、由于取证时为租赁车辆,行车记录仪无法拆卸,行车记录仪上显示的日期是正确的,仅部分显示的拍摄时间存在误差,原始设备无法对初始设置时间进行校对,为了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未对时间作出任何的修改。虽然上面显示的时间有误差,但是拍摄过程中员工上班时间大量进入公司,下班时间大量员工走出公司,上诉人上下班时间进出也可以印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竞争公司山东宏鑫源钢板提供服务。2、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对于2020年3月30日车辆为何在上班时间停放在宏鑫源公司密闭的办公楼或食堂门前,车辆被人挡住后,轻易的叫同事过来移车,下班时间离开。疫情期间宏鑫源公司戒备森严,第二天上班期间,上诉人却可以不经任何阻拦进入宏鑫源公司厂区,上班时间像正常工作员工一样取快件,以上种种行为都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本人也当庭陈述当时是在宏鑫源公司,但是去找朋友谈合伙做生意的事情,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被上诉人取证的场所是宏鑫源公司的大门口,以及宏鑫源公司的办公大楼及食堂门口等公共区域。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跟踪,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所获取的证据,也是为了维护自身正当的合法权益。只是上诉人在疫情期间没有想到被上诉人,会冒着生命危险去对其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进行取证。视频内容完整,没有任何的剪辑和拼接,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且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矛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今年的约定仍然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还在继续,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主体继续追诉的权利。综上,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和视频等大量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违反与万事达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2.判决**周退出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停止违约行为;3.判决**周返还万事达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28元;4.判决**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5.判决**周向万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万事达公司,在金属幕墙班组长;**周与万事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约定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2020年3月16日,**周与万事达公司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万事达公司向**周发出《关于履行敬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其上载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提供顾问服务,这些单位包括不限于宏鑫源钢板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同日,**周在《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上签字确认。**周同时于2020年3月16日参与万事达公司的保密培训,并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到确认;对《**周工作内容及技能》的属实情况签字确认,其上载明:**周工作车间为金属幕墙车间,其担任班组长职务;班组日常工作为班组生产分工分配、班组早会、安全培训、车间任务执行;个人技能为码垛岗位、热压机操作、注胶机操作、内板成型机、PVC、龙骨下料;主要工作岗位为码垛岗位、匀胶岗位。在万事达公司的《专业职级职称评定表》中载明,**周为万事达公司高级智造技师。**周离职后,万事达公司公司按照2007元/月的标准向**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028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另查明,万事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新型墙体和屋面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建筑用金属面装饰外墙保温板、金属屋面系统、建筑用结构钢承板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销售;金属面夹芯板、冷弯型钢、预制压型金属钢板、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各类钢构件、钢铁结构件、各类金属制品附件和配件、铝合金产品及各式门窗的研发、设计、测试、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等。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型建筑系统材料、各类钢结构、预制金属构件、金属附件和配件、建筑用通风系统产品和采光系统产品及材料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钢结构工程、绿色节能建筑工程及新型建材的研发、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售后服务;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建筑装修材料销售;复合板、彩钢瓦、C、Z型钢、通风器加工销售;金属面复合板外墙外保温系统(玻璃棉、岩棉、聚氨酯)设计、安装与销售;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活动房屋、模块房屋、装配式房屋设计安装销售;铝合金门窗的研发、设计、加工、安装销售等。通过上述经营范围可知,万事达公司和宏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又,万事达公司以**周离职后马上到与万事达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宏鑫源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5月28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万事达公司的各项请求。万事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其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周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周和万事达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三是**周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四是万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予返还。一、关于**周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周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仅包括“两高一密”人员,本案中**周仅是普通职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周自2012年2月17日入职后至2020年3月16日辞职前一直在万事达公司车间工作,其签字确认的《**周工作内容及技能》能够证实**周在工作期间接触万事达公司的设备技术、生产工艺等,且**周作为班组组长长期在码垛岗位、匀胶岗位作业,且根据《专业职级职称评定表》可知其为高级技师,故可以认定**周工作期间学习、接触的技能资料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故**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周和万事达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周辩称,万事达公司使用统一的劳动合同模板对所有员工均作出竞业限制约定,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万事达公司与**周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周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万事达公司与**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三、关于**周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问题。**周辩称其未到宏鑫源公司就职,不能仅根据其车辆多次出入宏鑫源公司就认定其在此就职,况且其之所以多次出入宏鑫源公司是因为找朋友商谈合作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万事达公司拍摄的视频虽无法断定视频的拍摄时间,但从劳动仲裁及起诉时间判断,拍摄相关视频的时间在**周应履行竞业限制时间之内,且视频显示的场景表明是在工作时间,**周在工作时间多次到其朋友单位商谈创业的事情不合常理;其次其中有一次视频拍摄时为宏鑫源公司下班时间,**周的车被其他车辆阻挡无法外出,其马上打了电话喊人挪车,**周的解释更不具有合理性。考虑到该行为发生于疫情期间且竞业限制案件本身取证困难,在万事达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周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周并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周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万事达公司所主张的**周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予采信。**周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不论因何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甲方生产……”,万事达公司与宏鑫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设备技术、生产工艺等对于公司产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周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其掌握着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多次出入与万事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宏鑫源公司,对万事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技术外泄风险。综上,**周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停止为宏鑫源公司提供服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万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否返还问题。**周和万事达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离职后……应向甲方赔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下列标准执行:主管及以下员工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经理级支付违约金壹拾元……”本案中,**周的行为违反了与万事达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那么依据上述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周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万事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95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情况、数额,故不予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属性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故劳动者只有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周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万事达公司无需支付相应对价,且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周的违约行为给万事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02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028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0)鲁162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同批次起诉四名劳动者,在被上诉人起诉刘萌一案中,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但是法院判决结果却完全不一样,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而是审判人员主观去推断,不符合以客观证据进行判决的基础标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萌的该份判决与本案在一审中审理的法官是同一人,刘萌案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理由在判决书有明确的陈述:“万事达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录音资料来看,仅显示刘萌从家中走出乘坐上他人车辆”,但是本案与刘萌案在证据方面截然不同,对于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几段上诉人出入宏鑫源公司的视频,并且均发生在上下班时间,因此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据是充分的,所以同一名法官针对不同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公正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的岗位为生产班组长,其职称为高级智造技师职称,其辞职确认表中也明确写明了其竞业限制的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以其不属于“两高一密”人员,主张不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不能成立。
上诉人离职后,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明确的劳动合同,以证实上诉人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班时间上诉人频繁出入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宏鑫源公司的影像资料,能够间接证实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提供劳务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自2020年3月中旬自被上诉人处离职,而该月底被上诉人即拍到上诉人自由出入案外人宏鑫源公司的影像,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领取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李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