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2431号
原告:南通卓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02789734),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518附6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仇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商务花园会所(一)。
法定代表人:毛金中,董事长。
原告南通卓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与被告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信公司诉讼代理人沈振达,被告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通信配套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对此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海门国际花园商务大厦通信配套设计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海门国际商务大厦的通信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
合同造价为15万元;原告确保行业协会及有关部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一次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书;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了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的联合验收。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
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由第三方南通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门国际花园商务大厦通信配套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通过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7日付清工程款1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通卓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杜开宇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人民陪审员 姜耀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