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3513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张秀梅,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金刁,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曹长山,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申永中,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申永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申永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申永奇,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甘朝红,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刘瑞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华变,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崔荣喜,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云刚,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黄坤田,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梁照宾,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侯桂英,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云静,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徐恒彪,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张天芝,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徐会珍,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梁永魁,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徐金花,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相停,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石其书,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贾元奇,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宋增转,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姜栓笛,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张广斗,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张玉山,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余金云,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陈延红,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杨丙会,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梁永着,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梁永须,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金涛,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苏克菊,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波,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杨玉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陈**山,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郑文龙,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杨银华,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兰会杰,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以上4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云刚,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以上4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玉山,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以上44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清栋,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河南信联信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豫晋大道路北便民服务中心院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456GNF44。
法定代表人:李一凡,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屯军村路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407453742。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新纪元斜对面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7QCM72A。
负责人:李趁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梅、李金刁、曹长山、申永中、申永生、申永进、申永奇、甘朝红、刘瑞杰、李华变、崔荣喜、李云刚、黄坤田、梁照宾、侯桂英、李云静、徐恒彪、张天芝、徐会珍、梁永魁、徐金花、李相停、石其书、***、贾元奇、宋增转、姜栓笛、张广斗、张玉山、余金云、陈延红、杨丙会、梁永着、梁永须、李金涛、苏克菊、李波、杨玉科、陈**山、郑文龙、杨银华、兰会杰诉被告郭清栋、河南信联信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信诚公司”)、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十四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玉山及四十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郭清栋、被告信联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告镇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清栋向44位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97323元(其中***13750元、**5700元、张秀梅15000元、李金刁7880元、曹长山7245元、申永中9227元、申永生9120元、申永进9120元、申永奇9120元、甘朝红9120元、刘瑞杰9120元、李华变9120元、崔荣喜9120元、李云刚10000元、黄坤田8500元、梁照宾8000元、侯桂英3000元、李云静3000元、徐恒彪3000元、张天芝5015元、徐会珍8000元、梁永魁4000元、徐金花5000元、李相停1800元、石其书8146元、***8000元、贾元奇1320元、宋增转4600元、姜栓笛3635元、张广斗7950元、张玉山8150元、余金云90**元、陈延红9500元、杨丙会9500元、梁永着9500元、梁永须9500元、李金涛4160元、苏克菊5500元、李波5280元、杨玉科3450元、陈**山3000元、郑文龙2040元、杨银华1430元、兰会杰1705元),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44位原告随被告郭清栋在镇平县建业城分别从事电梯司机、泥工、普工、木工、砌体、打灰等工作。2022年5月,被告郭清栋造出工资表,确认拖欠44位原告工资共计297323元。经原告了解,被告郭清栋与2021年3月8日与被告信联信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二次结构施工班组)》,被告信联信诚公司将镇平县建业城1、3、5、7号楼的二次结构钢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清栋。被告河南建安公司是镇平建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信联信诚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郭清栋应当支付44原告的工资。被告河南信联信诚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郭清栋,也应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清栋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是项目上的责任,我只是被告信联信诚公司的班组长,应由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联信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张红杰和被告郭清栋,项目还在建设,并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但我公司已支付给张红杰和被告郭清栋工程款326450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上述款项已包含了工人的工资,被告郭清栋并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均系被告郭清栋雇佣。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有关劳务费用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信联信诚公司的授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被告信联信诚公司,且我单位从未收到涉案相关人员的工资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农名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郭清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联信诚公司异议称该表上的签字均是被告郭清栋所签,该表上显示的是2021年11月份的工资表,但在施工过程中,郭清栋已将该月份的工资表上报给我公司,我公司已按照工资表全额发放,该表与郭清栋提交给我公司的工资表不一致。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异议称,该工资表系被告郭清栋制作确认,表上的多人工资出现多次重复,我公司也未收到该表。本院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对被告郭清栋于2022年3月份经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结欠工资表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提供的项目考勤情况及被告郭清栋上报的工人工资表及支付工资的记录,原告异议称,我们是跟着被告郭清栋干活的,当时约定工资是160元/天,被告郭清栋管理我们,我们不参加考勤,都是被告郭清栋给我们记工,工资发放以记工表为准,由被告郭清栋造表,上报到项目上后,打到工资卡上。被告郭清栋异议称,公司门上门禁经常出问题,造成工人打不上卡,我只负责制工资表,监管均是由被告建安公司负责。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对原告由被告郭清栋进行考勤管理,制作工资表并上报被告信联信诚公司,由被告信联信诚公司代发其雇佣工人工资及工人工资计入被告郭清栋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镇平建安公司系镇平建业城工程项目的总承办人,该公司承包后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信联信诚公司。2021年3月8日,被告信联信诚公司与张红杰和被告郭清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镇平建业城项目1#、3#、5#、7#楼二次结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张红杰和被告郭清栋。2021年4月份开始,被告郭清栋雇佣包括***在内的44位原告分别从事涉案工程的电梯司机、泥工、普工、木工、砌体、打灰等工作。上述原告由被告郭清栋管理考勤,工资标准由被告郭清栋与原告双方协商,被告郭清栋按照原告出工情况制作工资表,报给被告信联信诚公司,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按照工资表将相应款项直接转入原告银行卡账户。2022年3月份,原告劳务结束后,经与被告郭清栋结算,被告尚欠四十四位原告共计297323元工资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分别拖欠***13750元、**5700元、张秀梅15000元、李金刁7880元、曹长山7245元、申永中9227元、申永生9120元、申永进9120元、申永奇9120元、甘朝红9120元、刘瑞杰9120元、李华变9120元、崔荣喜9120元、李云刚10000元、黄坤田8500元、梁照宾8000元、侯桂英3000元、李云静3000元、徐恒彪3000元、张天芝5015元、徐会珍8000元、梁永魁4000元、徐金花5000元、李相停1800元、石其书8146元、***8000元、贾元奇1320元、宋增转4600元、姜栓笛3635元、张广斗7950元、张玉山8150元、余金云90**元、陈延红9500元、杨丙会9500元、梁永着9500元、梁永须9500元、李金涛4160元、苏克菊5500元、李波5280元、杨玉科3450元、陈**山3000元、郑文龙2040元、杨银华1430元、兰会杰170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400万元,被告信联信诚公司与被告郭清栋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信联信诚公司已支付被告郭清栋工程款3264500元,上述工程款含被告郭清栋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郭清栋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郭清栋自其承包的工程款中给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郭清栋拖欠包括***在内的44位原告共计297323元工资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清栋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栋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信联信诚公司商欠其工程款未付,应由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联信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信联信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欠付分包人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联信诚公司、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和被告镇平建安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清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清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十四位原告工资共计297323元(其中***13750元、**5700元、张秀梅15000元、李金刁7880元、曹长山7245元、申永中9227元、申永生9120元、申永进9120元、申永奇9120元、甘朝红9120元、刘瑞杰9120元、李华变9120元、崔荣喜9120元、李云刚10000元、黄坤田8500元、梁照宾8000元、侯桂英3000元、李云静3000元、徐恒彪3000元、张天芝5015元、徐会珍8000元、梁永魁4000元、徐金花5000元、李相停1800元、石其书8146元、***8000元、贾元奇1320元、宋增转4600元、姜栓笛3635元、张广斗7950元、张玉山8150元、余金云90**元、陈延红9500元、杨丙会9500元、梁永着9500元、梁永须9500元、李金涛4160元、苏克菊5500元、李波5280元、杨玉科3450元、陈**山3000元、郑文龙2040元、杨银华1430元、兰会杰1705元);
二、驳回上述四十四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86元,减半收取计2879.93元,由被告郭清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