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

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屯军村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路济水苑商住楼5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清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曾清辉、济源市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鑫源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兄弟劳务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提供曾清辉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劳务工资73000元,该欠条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诉称的跟随曾清辉到联盟新城50#、53#楼进行外墙贴砖工程,***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实际施工的主从合同、施工日志、施工图纸、施工清单等,法院也应当审查***实际施工的情况,并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才能进一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73000元劳务费用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二、鑫源建安公司于2014年6月份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兄弟劳务公司,由兄弟劳务公司负责人王智、王辉负责具体工程,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共计294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到2016年8月15日,鑫源建安公司分45次向兄弟劳务公司及王辉、王智支付劳务报酬3195937.16元(不包括后续案件及维修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三、2020年12月7日,曾清辉到庭参与连建刚二审案件的庭审,陈述“除了以上三个人(连建刚、范小喜、王新军),还有四个人,分别是李小华、李小华妻子、危永健、***,欠款数额记不清楚了,这四人是否对我提起诉讼我也不清楚,但是他们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其他人的工钱我都给了,就欠这四个人了”,但在(2021)豫96民终412号民事案件中,曾清辉在2021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称“给范小喜、王新军、连建刚、周万峰(李小华及其妻子、危永建三人和周万峰是一起的)出过欠条”。曾清辉在两个案件中对欠条持有人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鑫源建安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辩称,鑫源建安公司共欠***、连建刚、周万峰等487200元,已支付75000元,还欠412200元。除***款项外,其他均已执行完毕,鑫源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兄弟劳务公司辩称,1、兄弟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王辉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鑫源建安公司发包给王智、王辉,并直接支付款项,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9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认定“鑫源建安公司作为建业联盟新城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故鑫源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且对兄弟劳务公司无追偿权。兄弟劳务公司系登记成立的劳务公司,并非劳务资质,不存在出借资质情形,亦未收取任何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并未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依据曾清辉出具的欠条判决兄弟劳务公司、鑫源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3、本案发生在2014-2015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适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即便适用,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鑫源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兄弟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曾清辉、王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兄弟劳务公司、鑫源建安公司、曾清辉、王辉支付工程款7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兄弟劳务公司、鑫源建安公司、曾清辉、王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鑫源建安公司与兄弟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源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承建的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二标50号楼、53号楼劳务分包给兄弟劳务公司王智施工,王智及儿子王辉一同在工地进行管理工作。后王智、王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鑫源建安公司直接履行剩余合同。***随曾清辉施工队施工了50号楼、53号楼外墙面贴砖部分工程,2018年11月28日,曾清辉与***结算,欠***劳务工资73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月24日,王辉出具证明:济源建业联盟新城由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50#53#曾清辉承包外墙砖共计1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此条只作证明。王辉。2016年11月28日,王辉出具欠条,载明:债权人曾清辉(户籍江西临川,身份证号3625021974××××××××)等30多人,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底,为建业集团开发、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王辉外包的河南济源建业联盟新城50号楼及53号楼,提供外墙面砖粘贴服务,期间产生了总共工人工资487200元整,中途付了7.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仍拖欠曾清辉等人412200元整,立此为据!欠债人:王辉。
另,庭审之后,鑫源建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曾清辉于2018年11月28日向***出具的欠条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曾清辉为***出具欠条的事实,已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96民终412号民事案件的当庭调查所证实,曾清辉在该案2021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给范小喜、王新军、连建刚、***、周万锋(李小华及其妻子、危永建三人和周万锋是一起的)出过欠条,没有给其他人出具过欠条了”,故鑫源建安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节约司法资源,对鑫源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随曾清辉施工队在鑫源建安公司发包给兄弟劳务公司的50号楼、53号楼从事外墙面贴砖劳务,曾清辉拖欠***73000元工人工资,有曾清辉于2018年11月28日向***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曾清辉应向***支付该款项。本案中,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鑫源建安公司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兄弟劳务公司将50号楼、53号楼的劳务工程直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智,王智儿子王辉再将工程转包给曾清辉进行施工,致使曾清辉大量拖欠包含***在内的农民工工资。鑫源建安公司与兄弟劳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曾清辉、鑫源建安公司、兄弟劳务公司应对***的工资欠款73000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王辉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清辉、兄弟劳务公司、鑫源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曾清辉、兄弟劳务公司、鑫源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鑫源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建刚、曾清辉、王辉、兄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96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曾清辉在该案庭审中陈述“除了以上三人,还有四个人,分别是李小华、李小华的妻子、危永健、***,欠款数额记不清了,但是他们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其他人的工钱我都给了,就欠这四个人了。”
本院认为,王智以兄弟劳务公司名义与鑫源建安公司签订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二标(50#、53#楼)劳务分包合同,后王智的儿子王辉将外墙面贴砖承包给曾清辉。在本院(2020)豫96民终1183号、(2021)豫96民终412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曾清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明确陈述曾向***出具欠条,一审据此认定曾清辉欠***73000元并无不当,鑫源建安公司上诉称应当审查***身份以及施工情况的理由,因鑫源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清辉存在虚假陈述,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鑫源建安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王智个人组织施工,仍将工程进行分包,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一审判令鑫源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鑫源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主要围绕鑫源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兄弟劳务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鑫源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雪芳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