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4民初54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贤力,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B5号楼1-3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齐道周,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住所地郑州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贤力、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贤力、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95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14时50分,在石龙区××路与××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自南向北过路口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被告石贤力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撕脱;右内、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右肩部外伤合并肩袖损伤;面部皮肤擦伤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石贤力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在有效期内,在无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原告请求高,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且原告没有评定伤残,应按住院天数赔付,误工时间是住院期间,院外误工费等原告伤残出来后,另行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病历上看,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诉讼费等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14时50分许,在平顶山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处,原告***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自南向北过路口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被告石贤力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8年4月1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贤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撕脱;2、右内、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3、右肩部外伤合并肩袖损伤;4、面部皮肤擦伤。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8298.79元,出院时遗嘱休息八个月。
经查,被告石贤力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4日24时止)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7日24时止),投保人为被告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贤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贤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性支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住院医疗费共为28298.79,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7571.5元。原告***提交平顶山市晶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多处受伤,根据医师的医嘱,其误工损失时间计315天,故误工费为31745.95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石贤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317.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89.64元(24298.79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5371.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317.4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28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审 判 员 党晓凯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裁判依据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