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B5号楼1-3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9RE14T。
法定代表人:齐道周,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付义、晋亚飞(实习律师),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道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齐道文妻子。
上诉人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凡,原审被告齐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也未认定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却判决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无担保资质,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该规定系禁止性规定,说明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资质无效,故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担保资质,如作出担保应为无效。3、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未有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成立。齐道文一审中承认借条上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公章为齐道文私自加盖,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未产生真实的表意,故借款行为不成立。4、齐道文在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司印章,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借款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对归还利息进行任何承诺,借条中书写的利息是张凡与齐道文之间的约定,与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张凡辩称,1、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齐道文系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齐道文共同从张凡处借款5万元,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否认其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一审判决认定不符。2013年齐道文向张凡借款时,是在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办公室内打的借条,当时齐道文是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打完借条之后从抽屉内拿出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条上,张凡有充分理由相信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齐道文共同从张凡处借款。2、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称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保证人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借条中并未注明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担保人。其次,张凡在一审中所谓的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可以作担保的说法,均是转述齐道文的说法,张凡始终未认可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担保人。另外,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并未约定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担保人。且既然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盖章的事不知情,也不可能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3、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五,随后张凡多次催要无法兑现,所以在2018年将口头转换为书面形式,因此,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对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道文述称,对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张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张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齐道文因做工程,经中间人李小娟介绍,向张凡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张凡现金伍万元整,齐道文(签名)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17号。2018年8月19日齐道文在该借条注:月息按1分5计算,截止2018年8月19日利息共计44250元(50000×1.5%×59个月=44250元)。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齐道文(签名指印)。后经张凡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未还。另查,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5年6月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张凡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齐道文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现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张凡请求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I分5厘,并未超过法定年利率,张凡请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张凡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I分5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齐道文也认可收到了借条中的5万元款项,因此,张凡与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受,故现张凡依据该借条要求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可借条上的印章系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印章,张凡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至于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称印章系齐道文私自加盖,不能对抗出借人张凡,其对就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私自加盖人主张。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张凡称口头约定了利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下面的利息约定部分,系在2018年另行书写,齐道文在上面签字,表明其对该部分予以认可,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约定的利息应当由齐道文承担,一审判决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利息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
二、齐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凡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I分5厘计算);
三、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50000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齐道文、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松峰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