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特46号 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0814975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酒店式公寓)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74543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虽然选了***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3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纠纷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所述的补充协议书并非针对被申请人在吉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补充协议书针对的是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编号是GF-1999-02012。2、被申请人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明确。双方的住所地和案涉工程的所在地,均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明确。3、吉安仲裁委员会目前已经受理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启动了案件仲裁,本案不应该更改仲裁管辖。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编号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如下约定:1、工程名称申请人二期工程8#、9#、10#厂房,工程地点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工程承包范围申请人8#、9#、10#厂***建筑面积6208m2,总建筑面积18624m2,每平方米厂房(含包干施工造价5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总造价9312000元;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图审后的工程图纸施工,每栋厂房建设内容包含土地平整达到地勘的要求、基础建设和水泥地面以及钢结构部分(含防火涂料),厂房地面**砂耐磨层颜色要求为红棕色、主体厂房彩钢瓦的颜色按建设局规划要求,各栋厂房之间的正负零标高按甲方的实际要求调整,调整不追加工程款。(承包方在项目办理报批手续时的一切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责)3、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4、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5、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乙方)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包括如下约定:1、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原合同相关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2、工程名称申请人二期工程8#、9#、10#厂房,工程地点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3、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申请人8#、9#、10#厂房三栋厂房,**建筑面积6208m2,总建筑面积18624m2。4、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包干承包价5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9%),总承包价9312000元。5、工程要求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图审后的工程图纸施工,每栋厂房建设内容包含土地平整达到地勘的要求、基础建设和水泥地面以及钢结构部分(含防火涂料),厂房地面**砂耐磨层颜色要求为红棕色、主体厂房彩钢瓦的颜色按建设局规划要求,各栋厂房之间的正负零标高按甲方的实际要求调整,调整不追加工程款。(承包方在项目办理报批手续时的一切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责)6、竣工时间变更为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竣工。7、甲乙双方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书加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章,末尾申请人一栏填写了2019年11月1日。 2021年9月23日,吉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该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具体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就是否仲裁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不成补充协议,依法该仲裁条款无效。且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书系就2019年1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协议。而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可以进一步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江西东方名竹竹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西益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