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86806号
原告: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新村街崇安里)。
法定代表人:沈文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8年5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设备、配电箱、变压器、高压电缆等,合同价款180万元,工程名称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一期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开发区西区北大街以南、京津塘高速以北、夏青路以西、蓟港铁路以东,交货地点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合同争议,供需双方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纠纷由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一期配套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经查,涉案项目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攀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