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阳,北京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新村街崇安里)。
法定代表人:沈文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注册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合同中显示为:开发区西区北大街以南,京津塘高速以北,夏青路以西,蓟港铁路以东。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苗法礼
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东升
书记员杨淑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