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特22号

申请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867号。

法定代表人:尹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英,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路连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斗公司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在泰安仲裁委员会办理[2020]泰仲裁字第20号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瞒了被申请人是否向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计取了措施费以及计取了多少措施费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直接导致了泰安仲裁委没能公正裁决支持本申请人主张措施费(含申请人自己花巨额租赁费租赁架管架杆等的费用”)的请求;二、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众所周知,现在我国建筑工程施工的市场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比比皆是,因而造成了一系列的质量事故,房子倒得早了的有在施工中就整体倒了的“楼倒倒”,房子建成后又坍塌了的有南方某宾馆竟然将政府安排在里面进行防疫隔离的40多个人活活砸死、山西省某酒店将为一老人祝寿的几十个人活活砸死的恶性事故等等,鉴于此,咱们国家无论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和查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等,都是明确规定总包单位承包了工程后,类似于涉案工程桥梁等涉及主体结构的工程必须由总包方自己完成(见《建筑法》第二十九条),都规定了严禁转包、严禁违法分包(请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了这些规定的单位,《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更是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促使社会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方面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据我们所知,被申请人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时,是计取了“措施费”的,而被申请人在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我们时,却一分钱的措施费都没有给我们,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通过非法转包涉案工程,至少获得了该裁决书中认定的600多万元的措施费!对该笔被申请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泰安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成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收入!由此,我们认为,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的事项中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仲裁条款的两份《施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2.1小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是:“本合同单价是按建设单位总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请见该两《施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2.1小条】,而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却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上述内容中的“本合同单价是按建设单位总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和“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之间加了一个逗号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请见涉案仲裁《裁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后半部分至第6页第7行】,据此,我方认为,泰安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据此,我方请求您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综上所述,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已经具备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等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条件。为此,申请人特向您院提出撤销泰安仲裁委第20号裁决的申请,请予采纳。

诚金公司称,一、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隐瞒证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泰安仲裁委员会【2020】泰仲裁字第20号案件对双方争议依法进行了审理,双方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中申请人多次开庭时临时提交证据,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所述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所述措施费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之外费用,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隐瞒之说,其申请应予驳回。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经支持其工程款主张,本案申请与之矛盾,应依法驳回。本案仲裁裁决是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无论申请人是否存在资质,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仲裁庭根据庭审证据等认为申请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依法支持了其工程款主张,其本案申请与之矛盾,应予驳回。三、双方已就本案仲裁裁决书履行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其申请应予驳回。2021年3月3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就本案裁决书履行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说明申请人完全认可仲裁裁决。申请人隐瞒双方达成协议一事,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滥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处罚并驳回。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当庭增加的事实与理由补充答辩如下:裁决书引用双方协议内容时,并未以引号形式出现,系对协议表述意思的摘录,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照抄,并没有违反协议所表现出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协议书已经约定冲裁管辖,摘录过程中出现的“,”并不能改变该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申请人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尽管是特别程序,申请人类似于原告,却于今天当庭提交变更后的申请书,给被申请人答辩带来不便,影响司法程序,应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金斗公司与诚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斗公司向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中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金斗公司)对施工的泮河工程、石腊河桥梁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本庭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诚金公司)共同选定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0年12月2日,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5#防洪道景观及附属工程(泮河桥施工工程)、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3#防洪通道及管线工程(石腊河桥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永泰泰鉴字(2020)第197号),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约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505167.61元(石腊河桥梁工程鉴定值4651996.73元、泮河工程鉴定值3853170.88元);2、单独计算的措施费是6584211.89元(石腊河桥梁工程措施费3578277.18元、泮河工程措施费3005934.71元)。鉴定意见载明措施费根据相关计费规定计算,未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让利及报价策略,措施费仅供本庭参考使用。”该裁决书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并被申请人合同价款之外再支付措施费,本庭认为措施项目是申请人发生于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述合同单价包括措施费,但按照施工协议书第二条2.1项关于合同单价包含内容与范围,可以认定施工协议书对合同单价的约定已经包括了措施费的计费项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价款外支付措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金斗公司与被申请人诚金公司签订的《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5#防洪道景观及附属工程(泮河桥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3#防洪通道及管线工程(石腊河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被申请人诚金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金斗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169.80元。三、驳回申请人金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于2021年3月9日分别送达给了诚金公司和金斗公司。2021年3月30日,诚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1.因乙方未依法履行(2020)鲁09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已向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岱岳区法院以(2021)鲁0911执26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27日扣划2356393元。2.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甲方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84169.80元,承担仲裁费32498元,鉴定费9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7667.8元。3.甲方于2021年3月17日向乙方邮寄送达了《抵销债务函》,主张甲方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欠付乙方的1317667.8元在(2021)鲁0911执26号案中等额抵销。2021年3月19日,乙方已经签收该《抵销债务函》。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欠付乙方的1317667.8元与乙方因(2020)鲁09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欠付甲方的款项于2021年3月19日等额抵销。抵销后,截至2021年3月30日,乙方因(2020)鲁09民终1354号尚欠甲方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494230.76元,甲方不再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欠付乙方任何款项。泰安仲裁委员会(2020)泰仲裁字第20号案,甲方已向乙方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同意泰安仲裁委员会直接解除甲方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被采取的保全措施。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21)鲁0911执26号案中,乙方于2021年3月30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息共计494000元,甲方放弃其他本息。若乙方未能于2021年3月30日足额支付494000元,则甲方放弃的本息等,乙方应向甲方继续支付,甲方继续向乙方主张,并由法院继续执行。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将上述494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付至岱岳区人民法院,由法院过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岱岳区人民法院确认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上述494000元后,解除乙方因(2021)鲁0911执26号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费由乙方另行付至法院。4.双方确认乙方按第3条约定支付494000元后,甲乙双方因(2020)鲁09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导致的(2021)鲁0911执26号乙方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再因该案欠付甲方款项,甲方同意该案执行终结。5.本协议一式四份,一份交岱岳区人民法院,一份交泰安仲裁委员会,双方各执一份。”金斗公司认可于2021年3月19日签收了诚金公司邮寄的《抵销债务函》,亦认可其申请撤销的本案[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已履行完毕,并称公司不能明确向法院递交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日期。诚金公司认可前述协议中的494000元金斗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金斗公司主张诚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是指诚金公司与建设单位泰安市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诚金公司制作的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投标文件;主张对于本案[2020]泰仲裁字第20号公正裁决的具体影响是:因措施费在本案仲裁程序中鉴定认定为600余万元,该项费用是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其收取了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所以导致这部分费用仲裁委没有能裁决让申请人收取。对此,审查认为,首先,金斗公司主张诚金公司隐瞒的其与泰安市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仲裁时,金斗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其次,金斗公司主张诚金公司隐瞒证据所影响公正裁决指向的是措施费,关于措施费,金斗公司在[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案中已主张,泰安仲裁委[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已就金斗公司提出的措施费主张作出了评价认定,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价款外支付措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诚金公司亦陈述“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仅是被申请人投标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被申请人投标文件与申请人按照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进行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综合以上情况,金斗公司认为泰安仲裁委[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斗公司主张泰安仲裁委将600多万元的措施费裁决成了诚金公司的合法收入,认为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查,金斗公司主张的600多万元的措施费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所列“单独计算的措施费是6854211.89元”,且鉴定意见载明措施费根据相关计费规定计算,未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让利及报价策略,措施费仅供仲裁庭参考使用,而[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经审理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并被申请人合同价款之外再支付措施费,本庭认为措施项目是申请人发生于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述合同单价包括措施费,但按照施工协议书第二条2.1项关于合同单价包含内容与范围,可以认定施工协议书对合同单价的约定已经包括了措施费的计费项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价款外支付措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因此,泰安仲裁委并未将金斗公司主张的措施费裁决成诚金公司的合法收入,认为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金斗公司主张泰安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中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由仲裁条款的两份《施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2.1小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是“本合同单价是按……,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而泰安仲裁委仲裁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中的“本合同单价是按……,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和“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之间加了一个逗号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据此,金斗公司认为泰安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审查认为,泰安仲裁委[2020]泰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中载明的是“按照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故,仲裁裁决引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内容时,系对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的表述,而非照抄,所加“,”(即逗号)并未导致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意思表述不一致,金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斗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即已签收了诚金公司向其邮寄的《抵销债务函》,并于2021年3月30日与诚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诚金公司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欠付金斗公司的1317667.8元与金斗公司因(2020)鲁09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欠付甲方的款项于2021年3月19日等额抵销,抵销后,诚金公司不再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欠付金斗公司任何款项,泰安仲裁委员会(2020)泰仲裁字第20号案,诚金公司已向金斗公司全部履行完毕,金斗公司同意泰安仲裁委员会直接解除诚金公司因(2020)泰仲裁字第20号被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在泰安仲裁委员会(2020)泰仲裁字第20号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金斗公司仍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金斗公司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薛 茜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