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3384号
原告:**,男,200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中段(中国泰山高端人才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4509010J。
法定代表人:路连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松,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明县南华路南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004497114E。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芳,系该局城建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连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松、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增加至312510.33元;2.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晚饭后,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从家中出来沿曙光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东明县卫健局大门东60米左右处时,被路边竖立着摆放的花边条形路沿石砸伤右脚,当时痛的原告大声惨叫。后原告父母合力才将压在原告脚上的花边条形路沿石搬开,原告被120急救至东明县中医医院抢救,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原告又被急送至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见原告伤势严重再次建议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重症室抢救治疗。原告现已经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且原告的伤势仍需要进一步治疗和大量医疗费用。另据原告查询得知,砸伤原告右脚的现场路沿石,是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业主发包的市政道路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既未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在事故现场的肇事条形路沿石,又是以竖立的方式放置的,非常不稳定,极易倒下,给周围路人造成了非常危险的环境状况。因而,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承担造成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亲友多次向被告要说法,要求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拖延,既不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又拒不垫付原告医疗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索赔事宜,原告方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判如原告之所请。
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因果关系:1.原告方证据不充分:首先,原告方提供的救护记录经多次补充,仍不够完备,(即使完备了,这样反复补充的过程也会使得其真实性大打折扣)。其次,现场录制的视频全是单方面完成,无法确认现场的真实性,所以损害事实与被告的物料存放,形不成因果关系。2.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追责调查中了解:公司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专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的陈述,均表明做了绳索拦防,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二、责任问题:1.相对于好动的儿童,怎样防护都有局限性,没法杜绝闯入,因此监护人的管护尤为重要。至于施工区域内物料的放置,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2.保护被监护人,使被监护人远离危险,这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之一。正常的成年人在正常的通行条件下,不会闯入物料满地的施工区域。而原告作为10来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父母眼皮子底下闯入路沿石中间,使得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发生了,因此即使原告受伤地点是被告的现场或附近,疏于监护仍然是损害发生的最重要原因。(声明:责任问题的分析,不构成对对方主张的因果关系的认可)。综上所述,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工程系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发包给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责赔偿;二、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原告诉称的事故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不应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现场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系王某之子。2021年8月20日晚,**与父母沿东明县曙光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散步,约19时许,步行至东明县卫健局大门东处时,**因转身触及路边竖立着摆放的花边条形路沿石,路沿石歪倒后砸伤了**的右脚。
**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东明县中医医院救治,经东明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检查处理,因伤势严重被急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后,再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7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砸压伤、皮肤挫裂伤、多发趾骨骨折、关节脱位,行趾截断术、游离皮瓣移植术(除手外的其他部位)、周围神经探查术、足部皮肤和皮下坏死组织清创术、趾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86355.91元。2021年9月17日,**转院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3日),其伤情诊断为右足砸压伤术后、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右足皮瓣术后、右足踇趾、第2趾截趾术后、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2126.20元。2021年9月23日,**再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9日),其伤情诊断为右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3286.69元。**上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为10天,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受伤日在东明县中医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用137.90元。2021年12月1日,**为治疗其伤情,在东明金鑫漱玉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购置药物、绷带等花费500元。上述花费中,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先行预付了20000元。
**案涉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畸形、部分趾骨缺失、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拟为自伤后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拟为自伤后90天;被鉴定人**后续治疗项目需足部皮肤整形手术治疗。**为做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受伤后,前期由山东泉溢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及**母亲王某护理,后期由其亲属王雪芹、刘迎芝护理。其中,山东泉溢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护理13天,**母亲王某护理30天,余时间由王雪芹、刘迎芝护理。**支付山东泉溢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950元。**护理人王某为东明县中医医院职工,为护理**请假30天,东明县中医医院扣发了其工资5949元。**护理人王雪芹、刘迎芝均为城镇居民,均居住于东明县县城。
**主张为治疗其伤情除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外,另支出交通费6029元、残疾器具费3860元,并分别举证了加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出租车费用发票等56张及东明县康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及发票等3张。
砸伤**的花边条形路沿石系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其承包的东明县曙光路升级改造工程购进的建材。东明县曙光路升级改造工程由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发包给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在2020年9月12日、2020年11月22日、2021年3月12日指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围挡、警示牌、指示标志、警戒线等)过少,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问题。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未举证证明施工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2021年8月20日晚约19时许,原告**沿东明县曙光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东明县卫健局大门东处时,被路边竖立着摆放的花边条形路沿石砸伤右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伤情不是其所有的路沿石砸伤所致,也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上被路边竖立着摆放的花边条形路沿石砸伤右脚,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能证明施工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从建设单位多次指出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围挡、警示牌、指示标志、警戒线等)过少,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问题看,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确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依法应就原告**被砸伤
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施工道路上树立的路沿石潜在的危险性应由一定认知及防范,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原告**在施工道路上散步,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后,认为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对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在多次发现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围挡、警示牌、指示标志、警戒线等)过少,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情形下,未能有效督促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增设安全防护措施,放任其继续施工,存在管理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治疗其伤情在东明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等137.90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花费医疗费等86355.91元,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等2126.20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等3286.69元,在东明金鑫漱玉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购置药物、绷带等花费500元,有东明县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菏泽黄河骨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及东明金鑫漱玉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出具的收费票据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区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8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100元/日×27天+80元/日×12天);
**住院期间支付山东泉溢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950元,有相应的收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王某为护理**其所在单位扣发了工资5949元,有其工资单及单位发放工资证明向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王雪芹、刘迎芝为城镇居民,且均居住于东明县县城,故计算其该部分护理费时可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本院结合**伤情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等因素,认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0天)拟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并结合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7123.39元(1950元+5949元+77天×43726元/年÷365天);本院结合**伤情,酌定**营养费用每日30元为宜,并结合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案涉伤情经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评残日等因素,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为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因案涉伤情造成一定肢体残疾,其作为未成年人,确给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20000元为宜;**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治疗其伤情支出残疾器具费用3836元,有东明县康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交通费6029元,**虽举证了加油发票、山东高速通行费发票及出租车费用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中未显示乘车人姓名、具体往返地点等详情信息,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6029元不予确认,**伤后为治疗伤情产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客观性,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车票价格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为宜。**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不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可在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320490.09元,其中,1.医疗费924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护理费17123.39元;4.营养费2700元;5.伤残赔偿金:1749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器具费:3836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86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320490.09元,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6392.07元(320490.09元×80%),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20000元后,再需赔偿236392.07元,同时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36392.07元;
二、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011.2元,由原告**负担10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