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江(系***之夫),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常正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娄西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魁,男,该街道办事处环卫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路连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盆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水街道办)、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锦水街道办、上盆王村委会承担***一审诉讼请求50%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锦水街道办、上盆王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锦水街道办、山东诚金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上盆王村委会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承担20%的责任。
本案导致***受伤的原因是2021年1月26日,锦水街道办为迎接领导第二天的检查,动用了两辆洒水车对平宋线上盆王路段(该路段大约500米)存有的泥土进行反复冲洗,因该路段两头高、中间低,冲洗路面形成的泥水都流向了平宋线上盆王路段中间位置向北的南北路上,在该南北路上因路面存有大量的泥水,导致***摔倒受伤的后果。***的受伤与锦水街道办冲洗路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锦水街道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诚金公司承揽了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平阴段)绿化及交通附属工程,锦水街道办冲洗的存留于平宋线上盆王路段的泥土应为山东诚金公司施工所遗撒的泥土所致。如果该路段不存有大量的泥土的话,锦水街道办对该路段的清洁仅仅通过一般的打扫行为即可,而无需用洒水车冲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路段存在大量泥土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虽然山东诚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拒不向法庭提交其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遗留在平宋线上盆王路段的泥土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本案***作为自然人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将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归责于***,有失公允。因诚金公司持有该总包合同,一审法院应责令山东诚金公司向法庭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时山东诚金公司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该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锦水街道办、山东诚金公司在导致***受伤的事件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盆王村委会辩称,村委会认为不是***受伤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路段农村道路的管理人,所以对于***的受伤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比例的赔偿责任。
锦水街道办辩称,鉴于***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上盆王村委会承担责任无异议,仅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其已经实际认可锦水街道办在该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请求维持对锦水街道办在该纠纷中无责任的认定。
山东诚金公司未答辩。
上盆王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锦水街道办、山东诚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生产路位于上盆王村委会辖区内,就认为上盆王村委会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认定上盆王村委会是该生产路的管理人实属错误。按照《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盆王村委会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乡镇政府和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才是负有养护、路政管理职责的管理人。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受伤的原因。交警部门并未到事发现场勘验拍照,仅凭锦水街道办提交的不是当天拍摄的照片就认定是道路泥泞致使***滑倒受伤过于草率。依据***的陈述,其是在南北路往东拐弯时摔倒,也可能是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
***辩称,请求依法裁决。
锦水街道办辩称,一审中对于锦水街道办的事实认定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锦水街道办不承担此纠纷的任何责任。
山东诚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锦水街道办赔偿***医疗费20068.79元、误工费12328.8元、护理费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29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44元,共计119211.03元(***自愿按80%的比例主张权利),上盆王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诚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锦水街道办、上盆王村委会、山东诚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09时00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至南水北调道路与生产路路口向东转弯时,因道路泥泞,致使***不慎滑倒受伤。***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21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29.99元。后***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6日到平阴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检查费261元、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990.99元。事发路段位于南水北调水渠与平(平阴)宋(宋子顺)线之间,距离平宋线约150米;上盆王村委会认可该路段属于村内生产路。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9日,出院后1人护理101日(护理人数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于2021年8月3日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支付鉴定费26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平阴县气象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气象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平阴县2021年1月25日出现小雨天气,过程降水量0.9毫米。
山东诚金公司与济南瑞丰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山东诚金公司将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平阴段)绿化及交通附属工程项目部交由济南瑞丰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济南瑞丰公司与刘广建于2021年2月2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济南瑞丰公司将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平阴段)绿化及交通附属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工作分包给刘广建,运输路线为五岭路-云翠大街-青龙路-220国道-阮二庄。根据山东诚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管理日志及监理日志显示,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山东诚金公司的主要施工内容为清理堤坝杂草、平整路面,并不包括土方运输工作。2021年1月26日,锦水街道办环卫所对平宋线进行洒水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电动二轮车在田间生产路上,因道路泥泞摔倒受伤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真正原因,其作为控制和管理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完全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共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公共道路依法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若因其消极的不作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如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公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指的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损害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山东诚金公司的土方运输车辆将泥土遗撒在平宋线道路上,锦水街道办所属环卫所在该路段上洒水,将泥土冲刷至事发的生产路路口,导致***摔倒受伤,要求山东诚金公司、锦水街道办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山东诚金公司、锦水街道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发生产路路口的泥土系由山东诚金公司运输车辆遗撒形成的;并且***自认事发路口与平宋线相距约150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致其摔倒的泥水系由锦水街道办所属环卫所洒水作业冲刷形成的。此外,根据山东诚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管理日志及监理日志、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山东诚金公司自2021年2月3日开始运输土方,在***受伤之前并未开始运输土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主张山东诚金公司、锦水街道办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生产路位于上盆王村委会辖区内,上盆王村委会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认定为该生产路的管理人。根据锦水街道办提交的事发路口照片显示,事发路口存有泥水,上盆王村委会未对其进行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路况较差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摔伤亦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盆王村委会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24729.99元,有相关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7419元(24729.99元×30%)。对于误工费,***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共计300日,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8753元/年即51.38元/天计算,共计154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4624.20元(15414元×30%)。对于护理费,***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19天,出院后1人护理101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护理期限共计154天;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即119.80元/天计算,共计18449.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5534.76元(18449.20元×3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9天,共计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570元(1900元×30%)。对于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限为105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5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1575元(5250元×30%)。对于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18年,共计7870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23612.04元(78706.80元×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300元(1000元×30%)。对于交通费,***主张4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90元(300元×30%)。对于鉴定费2680元,系***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盆王村委会应予赔偿804元(2680元×30%)。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529元(7419元+4624.20元+5534.76元+570元+1575元+23612.04元+300元+90元+804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5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负担833元,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负担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证人赵诗营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受伤之前涉案路段的状况。经质证,***认为通过证人的陈述能够直观的得出一个结论,平宋线上盆王路段经常因施工所需有拉土车通行,2021年1月26日证人见到了在平宋线上洒水的洒水车,并且路面存有积水,拌有泥土,道路比较泥泞。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查明的事实平宋线的积水、泥土流向了该路段中间的南北方向生产路上,***在此行走不慎滑道,这也是造成***受伤的真正原因。因此我们认为锦水街道办为迎接领导检查在2021年1月26日用洒水车反复冲洗路面导致积水流向南北生产路上,锦水街道办在此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锦水街道办事处冲洗道路的行为是导致***摔倒的直接原因。上盆王村委会认为,1、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锦水街道办询问时证人陈述2021年1月26、27日没有到过平宋线及案发路段,而在***询问时又陈述那几天经常有洒水车,造成路两边大量泥水,很容易溅到行人,而在上盆王村委会询问时陈述是因有病进行修养锻炼散步,前后自相矛盾。正常病人散步应找环境比较好的路段或者场地,而不应选择这种场所。2、证人陈述***发生事故时并未在现场,而是1个多小时之后去的,人都基本散尽,所以无法确定事故的具体地点。综上,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出事时的路况。锦水街道办认为,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已经明确表示因为平宋线上盆王段西段正在修桥,因此其只能在涉案的南北路线行走,这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因此证人不可能见到锦水街道办进行洒水。证人对于出事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并且也未见到出事现场,因此只是道听途说,不能证实***受伤的具体情况,一审时,锦水街道办提交了2021年1月25日涉案地段下雨的天气情况,从锦水街道办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所谓的出事地点有雨水和泥土情况,这也是造成***受伤的唯一的原因。并且该照片中也显示道路的两边土地均是湿润被雨水浸过的迹象。由此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与***的主张是相矛盾的。本院认为,证人赵诗营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锦水街道办事处、山东诚金公司、上盆王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系因锦水街道办所属环卫所动用洒水车冲洗路面上山东诚金公司施工遗撒的泥土,因地势原因泥水流向事故发生路段,泥水在事故发生路段大量积存,导致***摔倒。本院认为,洒水车作业道路为平宋线,系东西方向,且该路线距离事故发生地点约150米左右,相距较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洒水车正常作业后遗留的水难以流至事故发生地点。***主张事故发生前洒水车大量冲洗路面,水量高于正常作业,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山东诚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管理日志及监理日志、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得知在***摔倒之前山东诚金公司并未开始运输土方,故***要求锦水街道办及山东诚金公司对其摔倒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上盆王村委会辖区内的生产路,上盆王村委会应对其负有日常养护、管理之责。上盆王村委会主张其非该路段的管理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道路的性质、权属及管理、养护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一审锦水街道办提交的事发路口的照片显示,事发路口存有泥水,上盆王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道路未进行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现路况较差的情况下,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出行,对于其受伤亦应负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盆王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负担2660元、平阴县锦水街道上盆王村民委员会负担2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