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特5号
申请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中段(中国泰山高端人才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路连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6年9月21日,***与***、山东诚金公司以《合作施工协议书》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山东诚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招标了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招标的泰安市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2016年9月21日***与***、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日***与***、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又约定:有权提请泰安市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申请人认为《合作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存在约定不明,关于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未明确约定是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工程所在地中哪一方为当地仲裁机构,存在歧义,另外该仲裁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条款相冲突,应属于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与***、山东诚金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称,工程中标之后,***找了泰山景区的相关单位领导强制性和山东诚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签订年月日,先签订的是《合作施工协议书》,具体施工的时候施工内容与合同相关内容不相符,第二次又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签订第二份协议施工内容的时候发现第一份协议是无效的,具体施工的时候多次找我们进行更改施工的内容,通过合同和实际施工内容对比,可以确定施工项目内容与合同签订内容不相符。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我们项目部(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多次给他支付材料款和设备采购。最后签订的是《协议书》,约定仲裁无效,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山东诚金公司称,一、***所述两协议均与山东诚金公司无关,所述两协议山东诚金公司并不知情,所谓项目部盖章也非山东诚金公司刻制,也未同意或授权任何人签署两协议。经了解,两协议书系***签署,并私刻项目部印章,系***与***之间的约定,与山东诚金公司无关。二、***所述两协议内容并不一致,并不矛盾。《合作施工协议书》指向的是***与***进行项目分工合作,各自施工,共同完成相应项目,《协议书》指向的***被聘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从内容上两协议书并不相同,因此约定不同的管辖也并不矛盾。三、涉案项目位于泰安,约定“当地仲裁”明确。涉案协议指向的项目为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涉案协议系***与***针对该项目合作而签订,争议解决管辖也系针对该协议约定事项而约定,而泰安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当地仲裁的约定明确。综上,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1日,***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部甲方处加盖有“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内容的印章,协议约定本着共同施工等合作原则,以确保合作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泰山水灭火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甲方负责施工横线方向所有项目,乙方负责施工纵线方向所有项目,等等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相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共同协商,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内容的印章,同时***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作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作相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共同协商,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但对“当地仲裁机构”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唯一排他性,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本案《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立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