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阳县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07号
原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4509010J。
法定代表人:路连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阳县西街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21562506038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金公司)与宁阳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某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772743.01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建设的宁阳县吴桥路建设工程道路路面、雨污水管网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945015.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整体完工并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审计定案后一年届满付至定案值的80%,余款第二年届满付清(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审计定案的工程价款5922743.01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至今,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笔共计2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7274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对相关价款也确定了定量值,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5万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至此双方并没有因欠款逾期支付,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什么责任,更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2.被告系县政府派出机构,被告没有财政资金的支付和拨出权限,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系全额财政资金来承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3.因本案涉及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系全额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根据宁政办发(2015)25号文件规定在工程完工后有50%的建设资金需由县财政全额拨付,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项的原因也与此有关。4.鉴于财政资金的特殊性,原告要获得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项需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按程序向财政申请资金拨付。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鉴于财政资金没有到位,答辩人财政收入不足以支付正常办公费用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后申请县财政再行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另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并计算利息参照标准明显过高,如果依法应予以支持的话应分段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和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计算标准与该规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某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诚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宁阳县吴桥路建设工程,地点宁阳县城西邻,工程内容道路主路面、雨污水管网、路灯等配套设施的施工及相关材料的采购,总长度约679.25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494.501539万元。变更和价款调整措施项目费包干使用,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而调整;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追加及减少的项目,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整体形象进度至上沥青时,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整体完工并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工程审计定案后一年届满付至定案值的80%,余款第二年届满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对权利义务、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某办事处与诚金公司分别加盖单位及法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诚金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跟踪审计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除指出存在裂纹问题需修补处理外,整体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经某办事处委托,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长峰基审字【2019】第A027号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值为6281350.32元,本次审定值为5922743.01元,审减值为358607.31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某办事处共计支付诚金公司工程款215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322507.70元(4945015.39元*50%-2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8194.41元(5922743.01元*80%-2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377274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系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即便支持利息也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应支持,至今未付工程款系因财政拨付资金未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诚金公司与被告某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诚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审核,审定值为5922743.0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2743.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1月25日及分段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743.01元及利息(以3225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225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8819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7274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95元,由被告宁阳县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