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闫天佑、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58号 原告:闫天佑,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 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天佑与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天佑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天佑、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后增加至49,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经东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因治疗、**所需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东明县中医院进行皮瓣修整手术等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对本阶段治疗费用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工程系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发包给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责赔偿;二、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原告诉称的事故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不应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现场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也没有约定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闫天佑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系***之子。2021年8月20日晚,闫天佑与父母沿东明县曙光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散步,约19时许,步行至东明县卫健局大门东处时,闫天佑因转身触及路边竖立着摆放的花边条形***,***歪倒后砸伤了闫天佑的右脚。砸伤闫天佑的花边条形***系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其承包的东明县曙光路升级改造工程购进的建材。东明县曙光路升级改造工程由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发包给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闫天佑曾于2021年8月27日起诉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其前期治疗费用等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1728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闫天佑构成侵权成立,并由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闫天佑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计236,392.07元,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鲁1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21)鲁1728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 2022年7月15日,闫天佑因右足术后外形不佳、骨外露等伤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22年7月23日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闫天佑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30日,共7天。闫天佑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26,922.68元。期间,闫天佑为治疗伤情,另购置药品支出690.2元、购置残疾器具支出1,310.6元,并支出食宿费2,976元。2022年8月5日,闫天佑再入住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10日,共5天。闫天佑在东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104.97元。 闫天佑案涉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牡丹***定所依法鉴定后于2023年3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医临床[2023]临鉴字第117号《***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天佑护理期限为:2022年7月23日后30日;2、被鉴定人闫天佑营养期限为:2022年7月23日后30日。闫天佑为做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 闫天佑本次治疗中,由上海沁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及闫天佑姨母***护理。闫天佑支付上海沁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270元。闫天佑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居住于东明县县城。 闫天佑主张为治疗其伤情除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外,另支出交通费9,597.5元,并举证了车票、出租车发票等凭证。 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原告闫天佑的合理损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同时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闫天佑本次治疗中损失的认定。闫天佑右足因术后外形不佳、骨外露等伤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天佑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东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8,717.85元、残疾器具费1,310.6元、食宿费2,9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天佑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区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闫天佑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8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日×7天+80元/日×5天);闫天佑住院期间支付上海沁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270元,有相应的收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天佑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且居住于东明县县城,故计算其该部分护理费时可参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本院结合山东牡丹***定所作出的关于闫天佑护理期限的***定意见,认定闫天佑护理费为4,301.51元(270元+30天×49,050元/年÷365天);本院结合闫天佑伤情,酌定闫天佑营养费用每日30元为宜,并结合山东牡丹***定所作出的关于闫天佑营养期限的***定意见,认定闫天佑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闫天佑为确定其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支出鉴定费用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闫天佑主张的交通费9,597.5元,闫天佑虽举证了车票、出租车费用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中部分票据未显示乘车人姓名、具体往返地点等详情信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进而对闫天佑主张的交通费数额9,597.5元不予确认,闫天佑伤后为治疗伤情产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客观性,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车票价格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损失5,000元为宜。对闫天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本院(2021)鲁1728民初3384号案件中,已对闫天佑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了认定,且被告以实际赔偿完毕,闫天佑再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天佑本次治疗中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45,085.96元,其中,1.医疗费28,7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4,301.51元;4.营养费900元;5.残疾器具费:1,310.6元;6.交通费5,000元;7.食宿费2,976元;8.鉴定费78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闫天佑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45,085.96元,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6,068.77元(45,085.96元×80%)。同时,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闫天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天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计36,068.77元; 二、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19.2元,由原告闫天佑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