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实验小学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651号 原告: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085500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实验小学,住所地,住所地:东城运河路**会信用代码:1237050049340001XB。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实验小学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3075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实验小学支付工程款22万元;2、判决被告实验小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南院综合楼及广场进行了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监控等布线、安装施工,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累计工程款50万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以为原告付款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前述工程单据收回,并由分管财务领导***为原告出具收到工程单据收条一张。此后,该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至今未付,遂形成争议。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是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就是否为被告南院综合楼计算机网络监控等进行安装施工,以及涉案工程合同、工程数量、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提供证据;2、原告声称的工程单据并不是欠条不是结算单,不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的证据,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3、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收据形成于2011年3月27日,而收据的出具人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判刑,因此对该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收据和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申请法院到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收据出具人犯罪的判决书及案件卷宗材料;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公司承揽了实验小学南校区综合布线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 另查,案外人***与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验小学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公司于2011年3月交于东营市实验学校工程单据,单据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实验小学于2011年3月结算给**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28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22万元。该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3月31日收到实验小学从建设银行转给她的28万元,该28万元是综合布线的一部分钱。综合布线是她给实验小学做的,28万元包括了22万元的综合布线和其他的钱,还有5万元是通过***转给她的。是实验小学通过***给的,实际拿到了43000多元,余下的钱***说要扣除税金、管理费等。***给过的这43000多元,包括在该50万元的工程中。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记载:2006年至2010年,***为实验小学施工了零星维修给排水、供暖、广场及***改造等工程,经东营市审计局审计,2012年11月19日做出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第11页记载:***提交的证据五***与案外人**签订的《东营市实验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分包协议》能够证实***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弱电工程转包给了**,并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实际向**支付的数额为40669.41元)。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东营市实验学校楼房维修及桥梁改造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造价为231627元,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其向证人**(案外人**之妻)支付弱电工程款28万元,实验小学主张该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弱电工程款181627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乙方按照其业主结算值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不含税金),扣除管理费后的弱电工程款数额为172545.65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实验小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93037.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实验小学北材料清单、**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综合布线及零星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能确定该项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实验小学已于2011年3月31日直接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28万元,通过案外人***向其支付5万元,根据与***所签订的分包协议还应扣除管理费9081.3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验小学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18.65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债权,每年到被告处主***,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从***施工的工程可以看出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内的工程是在2012年11月19日审计完毕,被告应自审计结果做出之日的第二天开始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年利率6%支付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18.65元,并以160918.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元,减半收取5937.5元,由原告东营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8.5元,被告东营市实验小学负担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