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71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孙兆洽。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孙兆洽之夫。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A座111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2417L。
法定代表人:滕京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澄海路28-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974951358。
法定代表人:马辰,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被告***、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25%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8000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借款本金7000000元分三笔出借:第一笔350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出借,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5%计算利息;第二笔150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出借,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5%计算利息;第三笔2000000元于2019年10月7日出借,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兆洽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8月7日、2019年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息1.25%,被告孙兆洽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因当时个人之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找到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服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同日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给原告。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兆洽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孙兆洽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但是目前无力偿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以甲方(出借人)、被告***、孙兆洽以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今收到甲方**2018年5月14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费已全部付清,现延期继续借款给乙方使用,延期借款时间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兆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凡在中信银行尾号为6269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在青岛银行尾号为4503的账户中3500000元。当日,被告***、孙兆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元整。(2018年5月14日王凡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卡号:6217********汇入***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卡号:6212********中)。收款人:***、孙兆洽。日期:2018年5月14日。
2019年9月21日,原告**以甲方(出借人)、被告***、孙兆洽以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今收到甲方**2018年8月7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费已全部付清,现延期继续借款给乙方使用,延期借款时间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福州路支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兆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尾号为0909的账户分二次转账至被告***在招商银行尾号为2324的账户中1500000元。当日,被告***、孙兆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2018年8月7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卡号:6231********汇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福州路支行卡号:6214********中)。收款人:***、孙兆洽。日期:2018年8月7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以甲方(出借人)、被告***、孙兆洽以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今收到甲方**2019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费已全部付清,现延期继续借款给乙方使用,延期借款时间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月利率1.5%,每月3万元利息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福州路支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兆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296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在招商银行尾号为2324的账户中2000000元。当日,被告***、孙兆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2019年2月28日**中信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卡号:6217********汇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福州路支行卡号:6214********中)。收款人:***、孙兆洽。日期:2019年2月28日。
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以甲方、孙兆洽以乙方(借款人)、**以丙方(放款人),签订《三方服务协议》,约定:放款人**委托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人孙兆洽名下房产抵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抵押金额:柒佰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共6个月。房屋坐落: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面积417.11平方米,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0××8号,房产权利人:孙兆洽。当日,**、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孙兆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兆洽承诺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清偿债务,该债务包含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以权利人、被告孙兆洽以义务人,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就孙兆洽名下位于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房屋进行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设置了抵押权,债权金额:7000000.00元。
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甲方(出借款人)、被告***、孙兆洽以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5月14日、2018年8月7日、2019年2月28日,三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鉴于实际情况的变化,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以下借款事实:2018年5月1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3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5%。2018年8月7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5%。2019年2月28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上述三笔借款乙方均已收到。二、双方确认以下本金、利息支付事实: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向甲方支付。”。三、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三笔借款本金700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于本金偿还至日起一次性付清。四、担保,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对乙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仲裁费、保全费等。五、抵押,乙方孙兆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房屋,不动产证明编号为:鲁20**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产对甲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鉴于个人之间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故乙方委托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及债权转让手续。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兆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三方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兆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兆洽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照双方约定以月息1.25%、根据借款出借时间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兆洽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将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兆洽同意,因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孙兆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计算;);
三、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孙兆洽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市××镇××路××号××号楼××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兆洽、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