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293号
原代: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54号0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996974W。
法定代表人:周天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凯,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南市中区南辛庄西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03004190622Q.
负责人:赵性雨,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山,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A座11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2417L。
法定代表人:滕京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玲,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赵性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山、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房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360920.52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二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实际承接被告一机房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工作,合同金额为1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计1512000元。该项目于2021年8月7日完成了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1872920.52元。因被告二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被告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后被告一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至静海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银行账户。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一的实际债权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起诉时,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360920.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辩称:一、案涉《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系我院与鲁利特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是合同主体鲁利特公司,而非曙光公司。1.案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机房升级改造项目系经政府采购程序后,由我院与鲁利特公司2019年8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约定为189万元,2020年9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2021年8月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审计单位共同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实际为1872920.52元。签订采购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中,施工单位均体现为鲁利特公司。2.采购合同约定收款方账户为鲁利特公司,并提供收款账户。我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向鲁利特公司支付预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即567000元,合同竣工后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945000元,共计1512000元为合同金额的80%。2021年8月6日审计完成后,按照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指示,于2021年8月10日向该院指定账户支付鲁利特公司工程款267274.19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79274.49元,即审计金额的95%。余款93646.02元在2021年9月22日后达到付款条件,但已经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要求依法扣留并提取,需我院走完付款手续后向法院指定账户付款。二、曙光公司与鲁利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曙光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我院主张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曙光公司与鲁利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借用资质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曙光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我院主张付款义务。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作为被协助执行单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必须按照法院通知办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津0118执371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我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未支付工程款378000元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账户”,我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办理。于2021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该院指定账户支付鲁利特公司工程款26727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曙光公司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曙光公司如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诉讼。综上,被答辩人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甲方)与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机房升级改造项目,项目编号为SDGP370103201902000392(SZCSXL-2019-23),该合同约定甲方所需机房升级改造项目经山东兴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SDGP370103201902000392(SZCSXL-2019-23)竞争性磋商文件在国内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经磋商小组确定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合同金额为189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装修系统及相关改造部分整体质保5年,设备整体质保3年,防静电地板质保10年。上述机房升级改造项目竣工后,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872920.52元。
原告提交其与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向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述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合作项目达成该协议,并约定原告以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建筑智能化、IT行业领域项目的拓展、洽谈、跟踪及项目实施各项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其系上述合同机房升级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认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称施工过程中与其沟通联系的人一直是以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且加盖的公章亦是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截至本案诉讼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已向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万元。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交(2020)津0118执3713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函、支付凭证,主张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债务人涉诉,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未支付工程款37.8万元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内,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将应付给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7274.49元直接付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交(2021)鲁0191执655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主张因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涉诉,其亦收到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金额为5620211.36元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与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系该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认可,且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郁文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