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宝鑫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淄博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华,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既然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定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为自然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工程工程是**公司承接。***自始是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作为此工程中的参与者、管理者对外发生业务。因此,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公司与***所签的合同。即使**公司与***签订过什么合同,也只是内部管理上的措施,并不能否认***在此工程项目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所以,**公司应承担对***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系江苏省海门市人,而**公司地址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情理上讲,***只可能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而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与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尚庄村委会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尚庄村委会,而非**公司;(四)***在涉案工程的承建中仅提供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五)**公司不欠***的工程款,而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如果***的工程欠款由**公司承担,**公司将会重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2月,***组织85名务工人员,以包清工的方式(即只提供劳务)承建了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尚庄村6-9号楼的主体工程。2011年6月4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计酬,每层完成三天内付给***完成工作量应付工程款的9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十天内剩余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13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储藏室(即原告所称车库)按实际建筑面积930平方米,85人务工,每人每天90.00元计酬,即工程款共计379650元,在验收前先付工程款的95%,即360667元。后***向***仅支付工程款258000元,余款1026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支付包括合同约定的“剩余5%”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即121650元,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虽尚未投入使用却已经验收,但未能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02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12165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是否应当支付***剩余5%工程款;二是**公司是否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问题。***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每层完成后三天内付款95%,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十天内剩余5%一次付清。***上诉时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并已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且其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尚未投入使用,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欠款102667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在二审时主张***领取的工程款大于其承包的工程量,并提供了***的领款单、农民工领取人工费的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公司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任福全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认定***为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并因此由**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与***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条约定,***承包的范围是涉案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均属不当,应予变更。关于***与***的签约行为是否为代表**公司的行为问题。***再审时虽称***与其的签约行为是代表**公司,但对***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及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由**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