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1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谢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捷,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默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宗捷承担。事实和理由:1.爱默生公司与宗捷之间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宗捷离职后不再是爱默生公司的员工,爱默生公司已经不能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对宗捷进行约束,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明显不具有可操作性。
被上诉人宗捷辩称,宗捷和爱默生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履行相关事宜,宗捷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目前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未作出裁决。这表明爱默生公司是知道双方之间有劳动争议的,在劳动争议还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爱默生公司为达到增加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宗捷就爱默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宗捷是得到爱默生公司批准,履行职务期间代表爱默生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进行诉讼,应依据劳动关系进行处理。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另行起诉。综上,爱默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爱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捷向爱默生公司返还预支的维保费461,000元;2.判令宗捷以4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爱默生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宗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爱默生公司与宗捷的纠纷,系宗捷在接受爱默生公司客户的多个维保费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宗捷从单位预支处理维保事项,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爱默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退还爱默生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默生公司主张宗捷在公司任职期间以维保费的名目从公司支取461,000元,宗捷二审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宗捷认为上述款项的支出是得到爱默生公司批准的,宗捷系代表爱默生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款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宗捷作为爱默生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爱默生公司批准同意,以履行工作职务为由从爱默生公司领取款项,并因此按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填写了《支出证明单》;该支出凭证并非宗捷与爱默生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无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宗捷向爱默生公司领取款项的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爱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爱默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爱默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朱会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