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176号
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2楼17-1。
法定代表人:高目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飘,湖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7-2至5号4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闵寿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及货款191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91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11019.45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作为合同供需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货物及维修服务,双方共计合作31次,合同总款项共计610122元。被告自2015年起累计向原告共计支付418572元。故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915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合同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加工费,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与宗捷恶意串通,以其单方制做的报价单,虚构交易,恶意诉讼;3、2015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合同总金额为46087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18572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编号GY-15-319),该笔合同的金额为185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重大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扣款42306元。其后,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间,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单元模块等货物及单元维修等服务双方共计签订23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0878元。23份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有以下几种:货票到付款,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款到后当日发货,发货同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款提货,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17%增值税票,货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滚动付款。其中,签订日期最晚的是合同编号为AMS-GY2017083101(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1473元)、AMS-GY2017111401(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合同金额为33075元)、AMS-GY2017111402(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合同金额为5620元)的三份《采购合同》,且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供17%增值税票,货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滚动付款。另,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GY-15-319的合同约定:合计费用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三日内首付150000元货款,设备升级完毕发货前支付30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截止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份合同对应的总金额为46087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日期最晚的为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33075元、5620元、1147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8572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4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42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12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1183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2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8400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63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50000,2017年4月6日支付24242元,2017年8月4日支付18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2份合同及编号为1601014号报价单,被告不认可其中合同编号为GY-07-0718、GY-151116、GY-151217、GY-160310《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举证是亦提交了合同编号为GY-151116、GY-151217、GY-160310《采购合同》,本院对该三份《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编号为GY-07-0718《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合同金额为12000元)因无被告签字签章其不认可,但该合同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作认定;编号为1601014号的报价单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AMS-2016011801合同中约定的物品规格、数量、及金额均一致,可认定该报价单与该合同为相对应的同一次交易;故本院对除编号为GY-07-0718合同的其他22份合同及编号为1601014号的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另8份《维修报价单》,被告认为报价单上宗捷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宗捷不能代表被告签字,报价单没有被告签章,亦没有对应的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对上述8份《维修报价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存根、快递送达记录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涉税信息对外告知书》、工资申报及纳税明细表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单元模块等货物及单元维修等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货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3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0878元、被告已经支付418572元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尚有42306元货款未支付。但被告抗辩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Y-15-319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因存在重大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扣款42306元,该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扣款的事实,且原告对上述理由亦不认可,不能认定42306元款项为该合同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3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的原则。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及签订时间综合来看,可确定编号为AMS-GY2017083101、AMS-GY2017111401、AMS-GY2017111402的三份合同的付款时间最晚。又根据上述三份合同中“原告提供17%增值税票,货票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滚动付款”的约定,综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即2018年2月6日及付款的时间节点等因素,本院确被告应于2018年5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42306元货款。因此,该42306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2306元;
二、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0元,由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原告广源动力(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