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民初122号
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5栋1单元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
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黄甸村黄甸组。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登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