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5栋1单元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默生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0元;二、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谢子晋、其配偶王晓青、朱庆艳的银行卡流水情况明细;三、判令爱默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系伪造。**在公司的岗位是财务经理,有《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岗位一栏“财务经理”为证,离职申请表已经部门领导、公司常务副总签字审批确认;但爱默生公司为逃避工资标准责任,伪造《劳动合同》,将岗位伪造成财务主管。二、工资标准的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爱默生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1.在爱默生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谢子晋存在另行向**多次支付款项的行为,**提交多次短信记录,可以显示**收到谢子晋的款项后回复的是收到工资,虽然谢子晋均没回复,但作为公司领导向下属员工支付款项,员工己明确多次回复款项性质为工资的情况下,在**长达16个月的在职期间里,谢子晋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否认,但均未置可否,实属有悖常理。2.在谢子晋支付第一次款项9000元(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后,截止2019年4月8日又历经了5个月,1.5万元工资尚未支付,**在2019年4月8日发短信给谢子晋,提醒只收到3个月的工资,催发工资,谢子晋便向**支付了1.5万;该次支付款项金额、时间都吻合;且从常理上讲,既然是在**表示催发工资后,向**支付的款项,若其支付款项并非工资,则应在转款用途加以备注,但转账用途未做任何备注表明是非工资性质,实属不合常理。3.谢子晋所称“个人经济往来”的陈述,系在**已经离职,双方就工资标准发生劳动纠纷后,谢子晋才否认支付款项是工资,法院应对**的证据予以确认。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湖北爱默生公司在员工劳动存续期间,其法定代表人谢子晋、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王晓青以及湖北爱默生公司的财务人员朱庆艳(王晓青的嫂子)存在另行向公司在职员工支付款项的行为”,证明目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个案,而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公司行为,为查明爱默生公司利用上述个人账户向在职员工代发工资事实,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谢子晋、其配偶王晓青、朱庆艳的银行卡流水情况明细。四、一审法院以谢子晋支付款项不具有规律性为由,不认可是代发工资不妥,申请待审核谢子晋、其配偶王晓青、朱庆艳的银行卡流水情况明细后再作定论。五、(2020)鄂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湖北爱默生公司为逃避责任,2018年4月,指使爱默生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保部门提交伪造宗捷签名的辞职报告,继而停缴社会保险,劳动关系才被迫违法解除”。该事项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可以显示,爱默生公司有伪造证据违法行为的前科,再联系本案中伪造《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动机就是意图掩盖工资真实标准。
爱默生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系**亲笔签署,且与**签名的工资条相互印证,结合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足以证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岗位一栏的“财务经理”,系**申请辞职时自行填写,是其对岗位名称认识错误,更何况不论**的岗位是“财务主管”还是“财务经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爱默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全部薪资,且每月的薪资数额均经过了**的确认,不存在**所主张的“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爱默生公司所有人员的薪资均是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代发的方式按月发放,不存在以其他形式发放薪资的情况。谢子晋向**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与**的经济往来,与爱默生公司无关。**仅凭两笔转账就单方主观臆断的向爱默生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并且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后仍然诉讼,系滥用诉权。三、(2020)鄂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了爱默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以及财务人员另行向宗捷支付了款项,但该案一、二审判决均没有认定此款项是工资,该案一审判决已查明该款项是个人之间的往来。**用与本案无关的案件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诬陷爱默生公司,还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谢子晋、王晓青、朱庆艳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没有任何依据,该三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必要调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默生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爱默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至爱默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财务,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600元+浮动的效益工资和补贴,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第二次发放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和补贴。上述关于工作结构的约定是以手写字体约定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入职后,爱默生公司在2018年8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了2018年7月16日-31日的工资3883元。之后爱默生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工资账户为招商银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工资每月发放两次,第一次稳定发放1800元,第二次发放的工资数额有浮动,大概在4700元-4900元左右。2019年11月11日,**离职,之后不再上班。2020年1月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爱默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子晋发送了自己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谢子晋表示“收到”。2018年12月5日,爱默生公司谢子晋向**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9000元。2018年12月19日,**通过短信告知谢子晋表示“工资已收到,万分感谢”,谢子晋没有回复。2019年4月8日,**通过短信告知谢子晋表示“谢总,您好,我是**,2018年7月16日入职,承蒙关照,已收到3个月工资,敬谢为感”,谢子晋也没有回复。2019年5月7日,谢子晋再次向**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5000元。2019年5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谢子晋表示“谢总,您好,1.5万已收到,谢谢!”,谢子晋亦没有回复。诉讼中,谢子晋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与**2018年12月5日、2019年5月7日的两笔款项系其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不是代爱默生公司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和爱默生公司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了**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600元+浮动的效益工资和补贴,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实发工资数额与此相符。虽然**主张谢子晋支付的款项也系工资,但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且款项发放时间、金额等不具有规律性和稳定性,谢子晋本人亦不予认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显示其收到谢子晋的款项后回复的是收到工资,但此陈述是**自我陈述,谢子晋均没有回复,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谢子晋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工资。即使是工资,款项数额和发放时间均具有偶然性,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说明谢子晋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代爱默生公司支付**应得工资的另外部分,**比照此标准主张未支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据此标准,爱默生公司实发金额与约定一致,**主张有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默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爱默生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工资结构,**的工资流水及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条等可以证明爱默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足额发放了工资。**在职期间,爱默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子晋虽有向**支付款项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爱默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证据的审核,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