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3民初5040号
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5栋1**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0553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京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窑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8609724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京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京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爱默生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