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隆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管理人: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隆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20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隆某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加盖的某甲公司联乐广场项目专用章系***、***、***三人伪造(三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隆某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并未对***的授权身份予以确认,也未向某甲公司就***与其签订合同一事予以核实,隆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持私刻的公章与隆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不应涉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某甲公司参与项目验收只是对项目整体质量负责,并不代表某甲公司对隆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出席验收会议,即应对涉案合同负责的逻辑不成立。
隆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出具的《关于成立某某广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的项目管理人员,代表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隆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某甲公司某某广场项目部公章,隆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务的,而且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向隆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向某甲公司委托人***确认的情况下签署的,此举更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长期代表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进行对接,故对于***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其次,从隆某公司进场施工,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从未就隆某公司分包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在201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隆某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参加了竣工验收会议,三方均在验收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会议纪要》也明确载明对于案涉项目的17层及17层以下部分由总包单位聘请专业加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以上种种表明某甲公司从一开始就是知晓并认可隆某公司作为其加固专业分包人的身份的,故案涉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向隆某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再者,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从一开始都知晓隆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且隆某公司完成了加固工程,过程中杨某还代替某甲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竟在隆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以合同印章问题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严重有违诚信。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承包单位,隆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其承包内容的组成部分,某丙公司也当庭承认隆某公司的施工部分已包含在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之中,且已进行债权申报,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后期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隆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基于此,某甲公司也应向隆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至于某甲公司一直提及的某某广场项目部印章系***等人伪造一事,是某甲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导致的,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隆某公司,故某甲公司以印章伪造证明案涉两份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杨某连带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以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诉前利息暂计120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代表***入股)、***、***三人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联乐广场建设工程。2019年4月26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隆某公司与签订《建筑整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隆某公司负责联乐广场2#楼17层以下的加固整改工程;包干价8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加固图纸工程量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70%,加固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等内容。该合同由***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甲公司联乐广场工程项目公章。2019年8月13日,隆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某公司负责联乐广场4#楼局部框架柱加固工程,合同总价246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加固图纸工程量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70%,加固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隆某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8月19日,经建设单位某丙公司、项目总包单位某甲公司、加固单位隆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一起对2#楼整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为加固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经隆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后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定整改加固的工资为436000元。次日,杨某向隆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陕西隆某公司工程款436000元,2020年5月1日之前还清。此条与***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合并生效。”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破申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2年4月26日,隆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劳务费436000元,利息23360.52元,共计459360.52元。2022年9月2日,管理人对隆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送达通知书。还查明,2019年5月5日,***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8月1日,杨某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9月24日,杨某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共计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入股)、***、***三人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联乐广场建设工程,且某甲公司出席了2019年8月19日2#楼验收会议,并有代表签字,***与隆某公司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某甲公司应对***签订的涉案合同负责,因此对于隆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杨某承诺于2020年5月1日之前还清,因此对于隆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某丙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被裁定进行破产重整,但隆某公司已于2021年9月13日之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杨某向隆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出具欠条,可认定为杨某加入此债务,其就该笔款项同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是建设方,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隆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是转包人,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案涉工程款,则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三人伪造,隆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挂靠某甲公司期间以某甲公司名义与隆某公司签订《建筑整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挂靠行为的权利外观具有使隆某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某甲公司提及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等人伪造的事实即便属实,亦属某甲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导致,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隆某公司,且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席案涉2#楼的验收会议,并有代表签字,故一审认定***与隆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