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9790号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润格)诉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润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781257.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21132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42577.5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1标段常宁新区XX路道路恢复”项目分包给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及施工。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387553.2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事XX路道路恢复工作,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911000元,包括供应沥青混凝土,并进行施工。2020年4月、5月、7月,2021年3月双方结算,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共计1387553.2元。被告截止2021年1月6日支付606296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开据发票金额455795.6元,2020年5月15开具发票金额150500.4元。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因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花费保险费521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单次施工完成后40天内被告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21年3月,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1387553.2元未付,被告陆续付款后剩余781257.2元未付,至今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1257.2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结算后,即2021年3月23日之后40日后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257.2元。
二、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5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三、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21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剩余由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正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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