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永宁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冰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关岭冰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利息及计算方式存在不当。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7行以“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建设项目结算资料,故酌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为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资料存在部分虚假、不实之处,经商洽对接,被上诉人仍不按真实情况制作提交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客观结算,造成此状况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结果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之间的数据差距,可以佐证。其次,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之前,在上诉人实际、客观的欠款数据未明确之前,本案就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利息起算就无从谈起。一审法院以“酌情”形式认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1月20日起”,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典**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从我方提交资料到最终审计结果出具的整个过程中,对方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我方。另外,对方需要在我方提交结算报告60日内就给我们出具审计报告,但是对方没有出具。所以根据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是合理的。
原审原告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60241.86元以及利息247100.26元(以本金2060241.86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30734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017年5月4日,就关岭冰雪小镇B4栋装修工程,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签订《(B4栋)室内装修框架协议》,确定由原告承接以上项目施工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98万元,最终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协议对合作方式、双方职责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竣工,并于2017年7月10日经经监理单位以及审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完、成初步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建设项目结算资料。该施工项目经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520241.86元。本项目目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2060241.86元工程本金未支付。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原审被告关岭冰雪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不合,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应当扣减。2.诉讼前案涉项目工程未审计结算,付款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B4栋)室内装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永宁冰雪小镇B4栋装修项目,装修暂定工程造价为198万元,原告方先行开展前期工作;工程的最终价款按中标后正式的施工合同为准,工程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除入户大门以外的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入户大门。原告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告借支给原告伍拾万元备料款,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造价支付至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待完善招投标手续及最终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同时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竣工,并于2017年7月10日经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完成初步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建设项目结算资料。被告支付工程款146万元。另查明,经鉴定,贵州关岭冰雪小镇B4栋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2751745元。典**公司预付鉴定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B4栋)室内装修框架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工程造价,虽然双方仅提供了《框架协议》,但原告典**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经鉴定典**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75174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1291745元未付,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91745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建设项目结算资料,故酌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鉴定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原告典**公司应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关岭冰雪公司对原告典**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对其答辩亦应承担举证责任,故鉴定费6万元由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由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1745元。二、限被告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1291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6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9元,由被告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7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审计文件通知以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我方及时安排审计并将审计核对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黄果树国际冰雪世界旅游度假区一期冰雪小镇项目工程咨询合同,拟证明县人民政府2018年1月已经安排并开展了冰雪小镇项目审计工作。
第三组证据:贵州黄果树国际冰雪世界度假区一期冰雪小镇项目建安工程中间结算初步审核报告,拟证明审计工程已经出初步审计结果,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实施的项目。
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员工黄耀飞与被上诉人吴总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上诉人曾将审计初步结果发函给被上诉人。
第五组证据:关岭自治县永宁滑雪场项目2019年度整改提升工作方案,拟证明关岭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该项目审计工作。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是微信上的人是公司副总,认可其身份,不能证明微信发送文件是审计文件通知,也没有时间。经审查,虽然该微信聊天截图无具体年份,PDF亦无文件名,但结合上诉人方员工发送文字:“吴总,审计结果函件,请查收”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方曾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审计的相关函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第二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做过审计,但合同中没有我方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收到过正式的审计报告,故我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曾做过审计并出具过初步审核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上诉人方员工曾向被上诉人方发送过审计工作的相关联系函,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无相关单位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补充查明:关岭自治县审计局于2018年10月8日与咨询单位:贵州欣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欣盛财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贵州省黄果树国际冰雪世界旅行度假区一期冰雪小镇项目工程咨询合同》委托咨询单位对贵州省黄果树国际冰雪世界旅游度假区一期冰雪小镇项目工程进行中间结算审核。2019年5月22日,贵州欣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州黄果树国际冰雪世界旅游度假区一期冰雪小镇项目建安工程中间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其中中间结算审核情况表26项:项目名称:冰雪小镇室内装修工,施工单位:典**公司,送审金额:3520241.86,中间结算审核金额:2360424.94,审减金额:-1159816.92......施工单位认为审减金额偏高,至今未提出原因。其中案涉项目送审金额与典**公司本案诉请主张工程总造价金额一致。
2019年,关岭冰雪公司员工曾向典**公司副总发送过审计的相关函件。
二审中,关岭冰雪公司认可其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是否恰当。
双方签订的《(B4栋)室内装修框架协议》约定:“装修暂定工程造价为198万元......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造价支付至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待完善招投标手续及最终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初步验收,认定合格,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故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至合同造价198万元的70%即1386000元,质保金5%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退还。虽然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项目结算资料(含《竣工结算书》),但是《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于2019年5月22日才出具。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结算初步审核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曾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审计的相关函件,《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亦载明施工方认为审减金额偏高。故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460000元,上诉人应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至1523587.25元,此时尚欠工程款63587.25元,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时尚欠工程款1291745元,故上诉人应从次日起算分段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月20日,已超过了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起算点2018年7月11日,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35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以1291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96元,被上诉人贵州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爽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张颖(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