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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657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产生的利息为85167元(以欠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息的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直至上述款项偿还完为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8日,因被告谢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贵州安顺投资大厦建设项目基坑围护工程”,该项目工程已经建设施工完工,被告需要缴纳税费和开具发票费用,要求原告前期代被告先垫资付所有费用,待工程完工后结算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垫资款项,经被告到原告处与财务共同核账,被告确定原告前期代垫付资金为人民币350000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分两期偿还原告欠款,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0万元,并且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欠款,现还款承诺书日期早已超过,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围护喷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顺投资大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与市府路交叉口,暂定总价为7900000元,每批次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由发包方另行支付给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署页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谢某”手签字样和加盖“***印”私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名称: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顺投资大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与市府路交叉口,工程合同造价暂定金额为7900000元,乙方为公司管理员工,公司聘任乙方为该项目承包负责人;本工程项目按其结算总价的3%上交公司利润费用,如项目结算总价在一千万以上,则项目按其结算总价的2.5%上交公司净利润费用,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挂靠其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费8422339.9元,被告偿还了部分税费,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垫付费用及利息共计35000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再原告偿还。原告出示还款承诺书和11张发票,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谢某,身份证号码:33022619********,因本人承接“贵州安顺投资大厦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经建设施工完工,现因本人就该项目贵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垫资开具税费、利息等费用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承诺还款如下:一、经本人与公司对接确认欠公司垫资开具税费、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本人承诺还款时间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分两期偿还欠款;二、本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三、如本人不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本人同意自第一期还款到期日起,除本人自愿按总欠款金额350000元每日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外,还须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四、如本人不按上述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贵公司有权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诉讼主张权利的,本人应承担公司因诉讼主张权利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11张发票均为开具给某乙有限公司,备注均为:“项目名称:安顺投资打撒建设项目合同名称:围护喷锚工程分包合同”,发票总税额为758863.6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控制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款项,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出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2年1月28日,***发送内容“转点款来公司处理点事,实在有点困难!”谢某回复“明天下午等我消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包含哪些项目,原告陈述包含了原告垫付的税费及垫付费用及其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围护喷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还款承诺书、谢某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发票11张、收款凭证9张(其中2张为银行汇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三性齐全,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有损失,被告因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共计350000元,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将承诺的35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还款承诺书》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但350000元已包含垫付费用及其产生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再予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655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