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0402行初53号
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054794045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刚,系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元强,系该局局长。
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权的行使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 静